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民再3号
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85751J。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楼3楼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云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2月25日,因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3)云0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再审中称,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即:1.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9.552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以1009.55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81.719486万元;以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时暂定为68.018622万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12月,原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与普天邮通公司合并,合并后某某网络公司己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原某某网络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普天邮通公司全部承继。故本案某甲公司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5日,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PW****X01,以下简称《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恩纬西公司作为总包方,与某某网络公司就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合作,协议金额为固定价1399.5527万元。该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就《工程合作协议》累计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90万元,其中:2017年2月26日支付280万元、2018年3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1009.5527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欠付的剩余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依据《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在再审中补充以下意见:1.案涉工程系业主云南省龙江特大桥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龙江大桥指挥部)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转包给某某网络公司、某某网络公司再转包给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某某公司)。某某网络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丰润某某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或再转包给其他人己方并不清楚,这种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并不影响某某网络公司、某某公司、丰润某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结算验收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已先行向丰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包人,向前转包人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某某公司提出某甲公司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主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查明的犯罪事实并不涉及某某公司。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云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某某网络公司没有实施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某某公司未欠付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某甲公司为了上市,虚增利润,对财务数据造假,其公司多名高管被上海三中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刑罚;2.龙江大桥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和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龙江大桥已于2016年4月20日建成,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由于某某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9日,某乙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龙江大桥指挥部为第三人向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腾冲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云0581民初4079号〕;3.某某公司未将案涉项目进行分包转包,某乙公司只是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如果某甲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就违反了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除再审中的补充意见外,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的事项与再审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一致。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某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接了中国云南保山至缅甸密支那公路保山至腾冲段高速公路龙江特大桥项目(以下简称龙江大桥照明工程)。2015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网络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由某某网络公司(乙方)负责龙江特大桥的配电工程联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清单见协议附件一);某某公司(甲方)负责项目监督,并负责协调业主与各方的关系;工期以业主方要求为准;工程质量交付验收标准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合同总价1399.5527万元;甲方工程发票已由业主代扣代缴,乙方负责工程中的设备部分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部分开具建安发票或技术咨询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己方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产生的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收取工程款,并及时安排支付;甲方监督协调项目经理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手续;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质保金比例为5%,缺陷责任期结束,乙方对缺陷责任期内所有工程缺陷修复完毕并经审计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向业主方办理支付手续;双方各自按照协议约定的责任分别承担,若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违约,违约方不得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实际未支付工程质保金。
2015年11月16日,某某网络公司又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丰润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采用包干总价,即合同固定价)承建龙江特大桥供配电工程、路灯照明、景观照明及钢箱梁、锚室、索塔内部照明联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执行),合同总价为1029.5527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润某某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015年12月30日,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未进行项目结算。2017年1月25日,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网络公司工程款280万元,2018年3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共计390万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了某某网络公司,某某网络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某甲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亦未结算,但某甲公司现已支付丰润某某公司823.642万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原审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网络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某某网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现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了某某网络公司,某某网络公司的债权依法应由某甲公司享有,故某甲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履行债务。关于剩余工程款1009.5527万元的支付及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应付工程款日期的确定问题,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该日起为应付工程款时间,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主张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恩纬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09.5527万元及利息146.238756万元(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09.55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某某网络公司因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进行了注销登记,因此某甲公司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公司与某某网络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工程量清单(附件一),用以证实某某网络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工作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案涉工程款项为1399.5527万元;3.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二),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来源;4.某某网络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审表》、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加盖两个公司公章的《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5.龙江大桥指挥部于2019年5月13日发布的《公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已完成结算审计。
经质证,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某甲公司为达到虚增业务量的目的进行财务数据造假而形成的材料;对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第4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合法、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协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某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网络公司于2015年12月分别向某某公司、丰润某某公司出具的2份承诺书(加盖某某网络公司公章),上海三中院作出的(2020)沪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1)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WX-1511-X01、金额为1038.746万元,编号为PWX-1511-X02、金额为360.8067万元的2份合同,以及委托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应送货单、验收单、结算证书等资料仅为某某网络公司内部使用,与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任何关联;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的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按《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和项目实施实际执行;(2)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WX-1511-C02、金额为848.6987万元,编号为PWX-1511-C03、金额为180.854万元的2份合同仅为某某网络公司内部使用,与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合作的龙江特大桥照明工程按合同的约定和项目实施实际执行;(3)某某网络公司的董事及高管联合通过虚增利润的形式对财务数据造假被上海三中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刑罚;(4)涉案的基本事实系某某网络公司造假形成,某甲公司系虚假诉讼;3.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腾冲法院立案受理的(2019)云0581民初407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用以证实龙江大桥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某乙公司;4.某某公司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以及某某公司的付款凭证;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与某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用以证实龙江大桥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经质证,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对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核查,现某甲公司的档案中留有某某网络公司出具给某某公司的承诺书(系未加盖印章的空白版),但没有用印记录,也没有查找到该承诺书提到的两份合同的原件或者复印件,送货单、验收单、结算证书有原件留存并且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出具给丰润某某公司的承诺书未查找到留存的任何原件或者复印件,没有用印记录,也没有该承诺书提到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文件;对上海三中院作出的(2020)沪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上海三中院调取了某某网络公司相关人员犯罪的刑事案卷材料,但在该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案涉关联企业中并没有某某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即使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由案外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但并不影响某某网络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基于转包合同和背靠背条款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第4组证据系某某公司在再审举证期限届满后(2024年4月14日)提供的证据,己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然系某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实某某公司与其他公司购买为实施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所需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龙江大桥指挥部调取了以下证据: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审定书》、招(投)标文件。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虽然未出现过某某网络公司,但并不影响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案涉工程最终由谁实际施工完成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某公司、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包,该证据材料中也从未出现过某某网络公司和丰润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事实
(一)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4年12月22日,龙江大桥指挥部发布招标公告,就云南保山至细甸密支那公路保山至腾冲段高速公路的重点控制性工程中的照明工程、钢桥面及路面工程等6大工程(系统)进行招标。2015年1月15日,某某公司中标实施该工程项目中的照明工程。2015年2月5日,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就照明工程的合同价格、工期要求、合同的履行、材料、设备要求、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谈判,在《云南龙江特大桥项目照明工程合同谈判记录表》中的第17项载明:本项目不允许分包和转包。2015年3月12日,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完成龙江大桥供配电工程、路灯照明、景观照明及钢箱梁、锚室、索塔内部照明联合设计、安装及调配工作;合同总价为1684.3127万元;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8年8月18日,龙江大桥指挥部与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定,项目送审金额为1591.3043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567.7471万元。
(二)某某公司与某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5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网络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99.5527万元;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由某某网络公司负责龙江大桥照明工程项目的供配电工程联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未经某某公司许可,不得将《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的己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某某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和协调某某网络公司做好项目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办理收取工程款项并安排支付等工作;工程项目无预付款,双方就到货款、安装款、交工款、质保金作了约定;因履行《工程合作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某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人员为***,某某网络公司一方签字盖章人员为***、***。在该《工程合作协议》的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第1318-12号—1318-18号设备(主要是各种灯具)的指定生产厂家为丰润某某公司。
(三)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5年11月7日,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云南省龙江大桥照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29.5527万元;由丰润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和范围包括龙江特大桥供配电工程、路灯照明、景观照明及钢箱梁、锚室、索塔内部照明联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作,按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执行;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某某网络公司向丰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即360.3434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并就提货款、交工款、质保金以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某某网络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为***、***,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丰润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为***,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
再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某某网络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只是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丰润某某公司。
二、支付款项事实
(一)某某公司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90万元。其中:
1.2017年1月25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280万元,摘要为“货款”;
2.2018年3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为“货款”;
3.2019年2月3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10万元,摘要为“转账”。
某某网络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载明:会议主管为***,复核为***、***,制单为***,记录为***。
(二)某某网络公司向丰润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823.6424万元。其中:
1.2015年12月29日,某某网络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向丰润某某公司付款180万元,摘要为“货款”;
2.2015年12月30日,某某网络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向丰润某某公司付款180.3434万元,摘要为“货款”。
3.2016年1月22日,某某网络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向丰润某某公司付款231.6495万元,摘要为“货款”;
4.2016年1月29日,某某网络公司通过网上企业银行支付,向丰润某某公司付款231.6492万元,摘要为“货款”;
三、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事实
(一)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
2015年12月20日,某某网络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审表》,载明某某网络公司已按要求完成龙江大桥照明工程,请某某公司予以竣工验收,工程(项目)负责人为***。201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某某公司签字代表为***。在《工程验收报审表》后附有《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单》。其中,在《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单》中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验收人为***。***和***分别在该材料中签名并加盖某某网络公司和某某公司印章。
(二)龙江大桥指挥部发布的公告
2019年5月13日,龙江大桥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龙江大桥于2012年1月29日开工建设,2016年4月20日建成通车,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总体评定为优良,现已完成全部工程及结算审计,计划于2019年5月底前退还各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和拨付剩余工程款。
四、某某网络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相关事实
(一)出具给某某公司的《承诺书》
某某网络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WX-1511-X01、金额为1038.746万元,编号为PWX-1511-X02、金额为360.8067万元的2份合同,以及委托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应送货单、验收单、结算证书等资料仅为某某网络公司内部使用,与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任何关联;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的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按《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和项目实施实际执行。
(二)出具给丰润某某公司的《承诺书》
某某网络公司于2015年12月向丰润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WX-1511-C02、金额为848.6987万元,编号为PWX-1511-C03、金额为180.854万元的2份合同仅为某某网络公司内部使用,与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云南省龙江特大桥照明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某某网络公司与丰润某某公司合作的龙江大桥照明工程按合同的约定和项目实施实际执行。
五、涉案相关诉讼的其他事实
(一)丰润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实
2023年12月20日,丰润某某公司向腾冲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或冻结该公司相当于714万元的资产;2023年12月26日,腾冲法院作出(2023)云0581财保87号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71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但丰润某某公司之后未提起诉讼,腾冲法院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某乙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实
2019年9月9日,某乙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以龙江大桥指挥部为第三人向腾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实施龙江大桥照明及供配电工程的项目余款215万元(工程总价为260万元)。同时,某乙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腾冲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某某公司在龙江大桥指挥部的质量保证金75万元。2019年9月11日,腾冲法院作出(2019)云0581民初4079号民事裁定,查封某某公司在龙江大桥指挥部的质量保证金75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9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该款从某某公司在龙江大桥指挥部账户***手续(2019年10月12日向龙江大桥指挥部出具委托支付函);若龙江大桥指挥部拒绝某乙公司领取该款,则由某某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某乙公司领取款项后,向腾冲法院撤回起诉,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和解协议达成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腾冲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10月14日,腾冲法院分别作出同意某乙公司撤回起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因某某网络公司被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且某某网络公司已进行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某甲公司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其中一方当事人要实际完成施工项目或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行为,当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或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履行完毕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公司虽然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也有部分资金往来。但是,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某某网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不清楚案涉工程究竟由谁完成。某甲公司以工程已转包给丰润某某公司、丰润某某公司是否自行施工还是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其并不清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某某网络公司已先行向丰润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系其完成主体施工,由某乙公司完成劳务施工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某某公司提供了向其他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的合同、发票,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供了某某公司与龙江大桥指挥部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书。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秉持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对该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工程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究竟是由谁完成,且某某网络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多名管理及财务人员因通过虚增利润的形式对财务数据造假,被上海三中院以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刑罚,某甲公司亦在2017年被上海证监局进行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签证单据、往来函件、施工进度证明材料、工程验收证明、结算审定等证据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进行判定。同时,还应将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主张,作为要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的重要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某甲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普天邮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9.552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云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57元,由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