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果大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8639K。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缆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住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形成有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上诉人存在应付货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也明显过高。三、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合同10.2条约定,5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就付款条件,对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条件不成就。
泰山电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销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45天内结清货款,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在询证函上盖章对欠款进行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成。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发票。
***二审未陈述意见。
泰山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住建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92914.67元;2.建工住建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392914.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对392914.67元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2914.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诉讼费用由建工住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建工住建公司(买受方)与泰山电缆公司(出售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建工住建公司负责的“协信汽车城二期16号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的电线电缆供应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建工住建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采购电缆总金额776279.56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建工住建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合同定金,泰山电缆公司交货完成办理结算后,建工住建公司45天内结清余款。
双方签订合同后,收货人王仲安、杨进签署了泰山电缆公司产品提货单2份,货款金额分别为406537.83元及369741.73元,合计776279.56元。该两份提货单显示提货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出库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收货人王仲安、杨进未载明签收时间。
2017年11月21日,***向泰山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7年11月20日建工住建公司与泰山电缆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协信汽车城二期16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776279.56元,若建工住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合同定金,泰山电缆公司交货完成后,建工住建公司45天内结清余款)付款,***自愿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为建工住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泰山电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所欠金额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应付货款到期日第二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本承诺书有效期至付清此合同货款及违约金为止。
泰山电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泰山电缆公司尚欠货款542914.99元,建工住建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盖章予以确认。
建工住建公司网上付款回单载明:建工住建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付款233364.57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4号楼电缆款;2018年1月29日付款29046.92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一期项目4号楼总包;2018年1月29日付款18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一期项目4号楼总包;2018年4月20日付款67818.46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4号楼一期项目总包;2018年7月5日付款10万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4号楼电线款7265;2019年3月22日付款5万元,用途为付协信汽车城4号楼电缆款431。
一审庭审中,泰山电缆公司陈述建工住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中96883.06元系协信汽车城1期项目的款项,与本案协信汽车城2期的诉讼请求无关,本案欠付的是2期项目货款,仍为392914.67元。建工住建公司认可其中96883.06元确是支付协信汽车城1期项目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电缆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泰山电缆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载明王仲安、杨进签署泰山电缆公司产品提货单2份,货款金额分别为406537.83元、369741.73元,合计776279.56元,与《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采购金额一致。2018年3月20日,建工住建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泰山电缆公司542914.99元。根据建工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工住建公司在2017、2018年也陆续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了部分电缆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泰山电缆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建工住建公司抗辩已经支付了480247.95元,但其中的96883.06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因此,对泰山电缆公司认为建工住建公司尚欠货款392914.6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泰山电缆公司交货完成办理结算后,建工住建公司45天内结清余款。鉴于2018年3月20日建工住建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542914.99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建工住建公司应于2018年5月4日前结清货款。对泰山电缆公司要求建工住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2914.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泰山电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自2018年5月5日起算。泰山电缆公司认为2017年11月7日交货完成并办理了结算,但提货单并未载明收货日期且泰山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往来账询证函》之前完成结算,故对泰山电缆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4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建工住建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形成有效结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为建工住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泰山电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所欠金额违约金,承诺书有效期至付清此合同货款及违约金为止。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已明确表达了为建工住建公司向泰山电缆公司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为涉案债务保证人,建工住建公司关于保证法律关系未成立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该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8年5月4日起两年,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泰山电缆公司要求***对392914.67元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泰山电缆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的金额,超出前述建工住建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山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工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92914.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92914.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二、***对建工住建公司应向泰山电缆公司支付的392914.67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泰山电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建工住建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3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泰山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发票开票金额与本案买卖合同总金额776279.56元一致,开票时间显示为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1月28日。泰山电缆公司陈述已经将案涉货物对应发票交付给建工住建公司工作人员。后经本院询问,建工住建公司表示不将发票问题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仅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作为上诉理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建工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再将发票问题作为本案上诉理由,本院对此问题不再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同时,该公司表示仅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作为上诉理由,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电缆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泰山电缆公司请求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现一审法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建工住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