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6587号 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金果大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863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 被告: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1116号宝莲大厦3栋1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3151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缆公司)与被告***,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3.1万元及违约金(以21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案外人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对所需要购买的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日供应了全部货物,供货金额为2442000元。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山东核电公司认为《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拒绝对被告***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上述事实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再5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代理人追认,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安泰公司系***实际控股公司,其明知被告***系无权代理,仍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案外人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总金额为2475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订金20000元,货到现场后45天内支付到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质保期满如逾期未支付余下货款,则到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计收,***作为需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8日,被告深圳安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2014年3月3日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贵公司总计送货金额为2442000元,深圳安泰公司(包含***个人)已支实际付311000元,剩余货款2131000元超过合同约定至今未付,深圳安泰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如果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8日前)仍然无法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并承担所有责任。深圳安泰公司自愿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为深圳山东核电公司应支付给贵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深圳安泰公司,代表人***。 另: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1万元及违约金(以21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清时止);2、被告深圳安泰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再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案外人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判决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深圳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但山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且被告***在承诺书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完成了供货,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了,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深圳安泰公司是否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安泰公司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山线缆有限公司货款货款21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安泰电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