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402号
原告: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蒋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建初,董事长。
原告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勒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默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默勒公司于2018年1月参加被告兴邦公司组织的“北极星纸浆阿玛扎尔项目仪表电气包段设备招标业务洽谈会”,招标编号:XB2017-ZB002,后由于被告兴邦公司账号变更,原告应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汇至其账户。现此项目已招标结束,原告默勒公司未中标,然而经多次催要,被告兴邦公司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原告默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组织“北极星纸浆阿玛扎尔项目仪表电气包段设备”招标;
3、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
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兴邦公司就“北极星浆纸阿玛扎尔项目仪表电气包段设备”发布招标邀请书,邀请投标人于2018年1月11日9:00参加被告兴邦公司召开的招标业务洽谈会,投标邀请为投标保证金30000元,汇款至被告兴邦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9:00前,收到保证金视为参与投标,各种形式的撤标或中途退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文件载明:本次招投标活动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5日,原告默勒公司向被告兴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嗣后,原告默勒公司未中标。
本院认为,本案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默勒公司向被告兴邦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默勒公司未能中标,被告兴邦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默勒公司现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黑龙江兴邦国际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