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16761586096。
法定代表人:童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747217320L。
主要负责人:张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工。
上诉人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安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票据利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出票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31000051/26184568,收款人为青州市新熙苗木合作社的一张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付款行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该汇票出具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背书转让给了盾安机电公司,机电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尔公司),但因比泽尔公司因该汇票上手背书单位太多而拒收,该汇票目前仍然由盾安机电公司所持有。后由于盾安机电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办理委托收款,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因此而拒付给盾安机电公司承兑100,000元。一、上诉人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盾安机电公司的上手单位是上诉人的全资母公司环境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经常性的经营业务关系,环境公司通过背书向盾安机电公司转让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盾安机电公司在承兑汇票的最后一张粘单上的被背书人处填写了比泽尔公司名称,并加盖了盾安机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但是比泽尔公司并未接收该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机电公司仍然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属于毫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内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该条规定与本案毫无关联。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汇票的真实性、背书转让等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辩称,票据已经超期,无法支付,无法判断民事权利。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盾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其承担票据利益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盾安机电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票据载明:号码为31000051/26184568,出票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付款行全称为浦发青岛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7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30日。付款行行号310452000017。付款行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收款人:青州市新熙苗木合作社。收款人账号。12051000000489433。收款人开户银行:华夏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该承兑汇票背书显示:经多次背书后,由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盾安机电公司,由盾安机电公司背书转让给比泽尔公司。庭审中,盾安机电公司主张比泽尔公司因此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单位太多而拒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盾安机电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权利,但其对票据取得的方式未做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对盾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盾安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盾安机电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
证据二、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因为背书过多,拒绝接收。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比泽尔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8月22日,盾安机电公司向比泽尔公司支付货款,向该公司提供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盾安机电公司拟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该公司,并将该公司名称打印于被背书人栏。该公司发现该承兑汇票背书过多,决定不予接收,并将该汇票退还给了盾安机电公司。2021年10月18日,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盾安机电公司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日常经营上的往来。该公司背书受让涉案票据后,基于日常经营业务,于2017年7月向盾安机电公司背书转让了该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权利人丧失的是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益救济,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票据时效的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0日,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起算,故盾安机电公司在2020年即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虽已经超过票据时效但未超过诉讼时效。盾安机电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因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故盾安机电公司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盾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因盾安机电公司认可本案诉讼系由其延迟提示付款所致,故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 记 员 王娉婷
书 记 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