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4611号
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才,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轶夏,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才,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6月21日,盾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事业部中新绿地城项目G地块S1空调末端设备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公司就该项目向盾安公司采购空调,含税总价款为2029506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公司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公司在45个日历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结算价的97%: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盾安公司承担的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公司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证期届满且盾安公司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盾安公司提交的《广东事业部中新绿地城项目G地块S1空调末端设备货物采购结算审核报告》,***公司委托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采购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的材料,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上述审核报告,确定:1.供货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供货,并已通过工程验收;2.供货单位送审金额为2123977.00元,我司审核结算金额为1947279.52元,核减金额为176697.48元。盾安公司自认***公司已向其支付1420654.2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据。
***公司提交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经过相关部门质量竣工的联合验收,并自认案涉标的货物的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6日届满。
盾安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087231元、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晚一张发票系2018年12月25日开具,其称有多次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表示暂时无法支付货款,也不接受发票。盾安公司提交了与“**(广州绿地***合约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商函》,主张已于2021年9月23日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526625.32元货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该《商函》,并询问”结算协议书你没有寄给我啊”,盾安公司表示“上次和领导汇报了一下,因为办完你们也不一定付款,所以领导没同意”“这份结算书把我们之前的权利都给排除了”。
三、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盾安公司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利率,并自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之日(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
四、盾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26625.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62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盾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未付货款本金。第一,未付货款金额。根据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盾安公司已按约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已通过工程验收,经***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结算金额为1947279.52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420654.2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526625.32元。第二,结算程序。***公司主张第三方审核的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仍须由盾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结算义务主要在于买受人,而非出卖人,本案中***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结果应对***公司发生效力,且从盾安公司实际供货到盾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已有数年之久,***公司存在拖延结算问题,其以此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发票交付。盾安公司实际已于2018年开具2087231元增值税发票,盾安公司没有理由不向***公司交付发票,且交付发票仅为合同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公司不能以发票未交付对抗支付货物义务。第四,质保金。根据***公司自认,案涉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26日届满,质保金应当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剩余526625.32元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一,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案涉货物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26日届满,***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全额货款,盾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盾安公司请求将计算标准调整为LPR利率,本院认为,根据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属过低,系***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盾安公司合法权益,减轻自身责任,不利于约束当事人诚信履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盾安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6625.3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2662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保全费3236.99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