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与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
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东雷。
委托代理人秦江梅。
委托代理人曾晨。
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
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就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欠款一事签订了“付款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5份合同的已到期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47,000元的支付达成合意。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余款147,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则欠款总额全部自行恢复至到期状态,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欠款共计1,600,000元,余款1,3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4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就合同欠款事宜达成付款合意;
2、记账回执4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四期欠款共计1,600,000元。
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由于付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鉴于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合同款共计2,947,000元,由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仅于2014年4月、5月、7月、8月各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按付款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347,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亦未能举证其存在银行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47,000元;
二、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34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29.62元,由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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