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沙洋锋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民初37号

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路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锋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

法定代表人:徐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沙洋锋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被告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怀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6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玻璃钢产品,累计欠货款150608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承诺该货款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违约,则支付10%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洋公司辩称,货物需等待验收,未到付款时间;且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付款。

原告宏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定做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及现在原告厂玻璃钢化粪池照片。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与还款协议属实,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于2018年年底已通知原告货物有问题需要调整;确实打算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但当时政府未给我方结款而未给付;对照片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中产品是否为原告给其生产的货物,且涉案货物是预定而非订货。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加工合同及还款协议,符合证据特征要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拍摄的积压货物照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定做原告1.5m³玻璃钢化粪池,单价540元,预定数量3万套,按双方商谈的排产单生产。201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宏润公司货款1506080元,于2019年9月15日付清,如付不清自2019年10月1日支付10%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被告沙洋公司在原告处定做玻璃钢化粪池,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货物2018年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质量异议期内主张的证据,不影响付款义务,且该辩解与还款协议承诺付款相矛盾,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洋公司给付货款1506080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未付清则支付10%违约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60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锋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150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6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10元,由被告沙洋锋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人民陪审员  陈海云

人民陪审员  阴治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