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再24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以上二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莲,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路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监[2018]1300000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冀民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建鑫、李慧出庭。申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莲,被申诉人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振勇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判决认定***应当对案涉667,599.41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宏润公司提供的《领取合同保证函》系***签署,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在***与宏润公司之间流转,二审法院也据此认定***与宏润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因此,***与宏润公司系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系该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终审判决在***与宏润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与***系夫妻关系为由,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应承担案涉667,599.41元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称,同意检察院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诉意见。另外,本案不属于挂靠关系,属于代理关系。
宏润公司辩称:1、抗诉书称***和***仅是夫妻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明显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与其相违背,***所欠宏润公司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抗诉书明显违背法律,应当驳回。如果抗诉书意见得到支持的话,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外,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702号民事裁定书也以案例的方式明确表明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2、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观点,突破了抗诉申请的范围,希望法庭不予审理。
2014年3月,宏润公司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货款535,467元;2、赔偿相应的损失132,133元;3、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110,618元,以后顺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4日,***代理宏润公司与国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9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国义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宏润公司付款283,932元,2011年4月12日付款285,714元。2011年3月15日,***从宏润公司处支取价款266,896元,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将此款转给郑世忠。2011年4月13日,郑世忠从宏润公司处支取价款268,571元。宏润公司按国义公司要求完成了合同标的物,双方因谁先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发生纠纷,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国义公司将宏润公司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宏润公司提起反诉,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7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润公司退还国义公司货款569,646元,赔偿损失90,330.41元,并驳回了宏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宏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1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宏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4,529.41元。宏润公司以***系挂靠其公司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宏润公司与国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宏润公司为国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761号案件卷宗材料,***系以宏润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宏润公司与国义公司的冷却塔购销业务,合同签订、履行、催促履行以及参与诉讼的主体均为宏润公司,宏润公司与***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宏润公司提供的领取合同保证函,因系复印件且***、***不同意质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宏润公司关于其与***系挂靠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国义公司将部分价款支付宏润公司后,虽然***支取了其中的266,896元,但***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能证实其已将此款转给郑世忠,另268,571元由郑世忠支取。据此,国义公司向宏润公司支付的价款535,467元,除***支付银行手续费并扣留相应提成款外,其余均未占有,故宏润公司要求***、***返还货款535,467元、赔偿损失132,133元及逾期利息110,61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00元,均由宏润公司负担。
宏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宏润公司货款535,467元、赔偿损失132,133元及逾期利息110,618元并顺延。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4日,***与宏润公司签订《领取合同保证函》,从宏润公司领取合同1份。该《领取合同保证函》内容为:“一、在签订经济合同时,我保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公司利益为重,决不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只承担名誉责任,我愿意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由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凡公司有能力生产的产品,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在外生产制作,因产品质量及与之相关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同意公司收取合同总金额4%的管理费。三、公司无能力生产需外加工的产品,经公司市场部同意后,可外协加工,但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其相应后果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四、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未交回公司,增收2%管理费。五、我同意遵守本公司营销员管理办法。保证人***”。同日,***以宏润公司名义与国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润公司为国义公司生产玻璃钢冷却塔8台,总价款99万元。2011年2月28日,宏润公司给国义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勇委托市场部经理***为我公司授权代表,参加贵公司冷却塔项目,授权代表在谈判过程中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14日国义公司向宏润公司付预付款283,932元,宏润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即17,036元,2011年3月15日***给宏润公司出具支款条支取了剩余款项266,896元。2011年4月12日国义公司向宏润公司付提货款285,714元,宏润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即17,143元,2011年4月13日,郑世忠代***出具支款条后,宏润公司将余款268,571元打入***的个人账户。***两次合计收到合同价款535,467元。之后,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因谁应先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宏润公司未交付冷却塔,国义公司将宏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宏润公司提起反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7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润公司退还国义公司货款569,646元,赔偿损失90,330.41元,并驳回了宏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宏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1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从宏润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684,529.41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宏润公司要求***、***返还货款535,467元、赔偿经济损失132,133元及利息110,61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与宏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称其是宏润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亦称其是宏润公司的代理人,仅代表宏润公司与国义公司洽谈签订合同,赚取提成,不负责、不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不应承担与国义公司诉讼案败诉的法律后果。并提交宏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该主张,***称该委托书授权期限只有一个月,恰恰证明其只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但《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早于授权起始日,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取了绝大部分合同价款,故***此辩解,理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与宏润公司签订的《领取合同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署保证函后,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国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国义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2日向宏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3,932元、285,714元,***则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3日从宏润公司支取了本合同价款266,896元、268,571元,留下34,179元即国义公司已付价款的6%作为宏润公司的管理费,双方之间符合挂靠经营或借用关系的特征,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领取合同保证函》中约定内容相合,故双方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挂靠宏润公司期间,在履行与国义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因付款方式问题与国义公司产生争议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冷却塔,导致宏润公司被国义公司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684,529.41元,加上宏润公司另外支出的反诉费6,850元、二审诉讼费10,399元,减去宏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4,179元,宏润公司实际支出667,599.41元,该损失系宏润公司代***对外承担责任造成的,故宏润公司有权向***追偿。因***对该诉讼的事实及过程是明知且亲自参与的,故对于迟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增加的费用,亦应由***负担。宏润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称从宏润公司支取的合同款,其扣下45,000元利润(提成)后,又转给了宏润公司的车间主任郑世忠一节,因该主张涉及到***与郑世忠、宏润公司与郑世忠两两之间的关系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两种关系,且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不予理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款项667,599.41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损失为74,3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67,59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4,520,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宏润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宏润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二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与宏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称其是宏润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亦称其是宏润公司的代理人,仅代表宏润公司与国义公司洽谈签订合同,赚取提成,不负责、不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不应承担与国义公司诉讼案败诉的法律后果。其提交宏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该主张,但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该期间晚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且期限仅为一个月,不能证明***与宏润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从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以宏润公司的名义与国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国义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2日向宏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3,932元、285,714元,***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3日从宏润公司支取了本合同价款266,896元、268,571元,宏润公司留下34,179元即国义公司已付价款的6%作为管理费,双方之间符合挂靠经营或借用关系的特征,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领取合同保证函》中约定内容相吻合。***主张领取合同的表格及《领取合同保证函》均为宏润公司所伪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称从宏润公司支取的合同款,其扣下45,000元后又转给了宏润公司的车间主任郑世忠,并以此主张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该主张涉及到***与郑世忠、宏润公司与郑世忠之间的关系问题,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润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挂靠宏润公司期间,在履行与国义公司的合同过程中,与国义公司产生争议,导致宏润公司被国义公司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684,529.41元,加上宏润公司另外支出的反诉费6,850元、二审诉讼费10,399元,减去宏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4,179元,宏润公司实际支出667,599.41元,该损失系宏润公司代***对外承担责任造成的,故宏润公司有权向***追偿。因***对该诉讼的事实及过程是明知且亲自参与的,故对于迟延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增加的费用,亦应由***负担。宏润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二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并非合同之债,不因***非合同相对方而不承担责任。故原二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永军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