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1民初1404号
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高路1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国际工业品城G04幢第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聊城通用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南黄山路东凤凰新城紫荆园10号楼6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初公司)、被告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兴公司)、被告聊城通用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通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初公司、被告江苏新兴公司、被告聊城通用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437.7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17793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拒提定作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9721.28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润公司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定作DN600mm至DNlOOOmm的玻璃钢夹砂管及顶管,总标的额为7796615.92元,对技术要求、交货地点及时间、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如需方没有按约定付款,可由担保方江苏新兴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给南京中初公司2043437.76元的标的物,但南京中初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后由南京中初公司、江苏新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二份,仍未按时付款,后两被告通过聊城通用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向我方付款200万元,剩余43437.76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江苏新兴公司虽然在合同中为担保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其承诺履行义务己成为南京中初公司的共同义务人,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投资设立的被告聊城通用公司向我方付款的行为证明股东与法人资产混同,其应承担同等责任。
三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江苏新兴公司、聊城通用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宏润公司与南京中初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润公司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定作DN600mm至DNlOOOmm的玻璃钢夹砂管及顶管,合同商定了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总标的额为7796615.92元。第六项约定:原告所供第一批货物从合同签订开始到2014年4月10日,供货量不超过200万元,3日内结清,如不结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欠款数额及公司内生产产品的双倍贷款利息的违约金;第十项约定:如需方没有按约定付款,可由担保方江苏新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落款有供方(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需方(南京中初公司)委托代理人***、担保方(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各公司盖章;
证据二、发货清单8张及整理目录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前向被告交付价值2043437.76元定作物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6月23日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聊城通用公司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货款,但该转帐支票为空头支票,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制作300万元玻璃钢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提货函一张及邮寄回执4张,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将原告为其制作的剩余货物提走而被告未提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所作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两被告就支付我方货款问题商谈的事实;
证据六、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该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结清供货款300万元,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三处罚;2014年4月30日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我公司欠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材料款(约300万元),如不能在2014年5月15日中午12点前结清,愿接受每天1万元违约金处罚”;
证据七、企业信息公示报告5张,证明被告聊城通用公司是被告江苏新兴公司的子公司;
证据八、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交易明细六页,证明被告聊城通用公司向原告副总***付款2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
证据九、原告与枣强县风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附发货清单八张,证明在被告拒提货物后,原告将为被告加工的玻璃钢夹砂管道以低价转卖枣强县风机厂,证明因被告拒提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9721.28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欠原告货款43437.76元、利息及违约金417793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39721.2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是合同的支付主体;被告江苏新兴公司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提供担保,在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直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聊城通用公司是被告江苏新兴公司的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故也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及损失的责任,证据一、三、七均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混同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宏润公司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定作DN600mm至DNlOOOmm的玻璃钢夹砂管及顶管,总标的额为7796615.92元。合同第六项约定:原告所供第一批货物从合同签订开始到2014年4月10日,供货量不超过200万元,3日内结清,如不结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欠款数额及公司内生产产品的双倍贷款利息的违约金。第十项约定:如需方没有按约定付款,可由担保方江苏新兴公司直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落款有供方(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需方(南京中初公司)委托代理人***、担保方(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各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南京中初公司2043437.76元的标的物。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书面承诺:“玻璃钢货已供达到合同价结算点,合同货款应付约300万元。承诺:我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前付清至供货款,如违约千分之三每日处罚”;2014年4月30日,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我公司欠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材料款(约300万元),如不能在2014年5月15日中午12点前结清,愿接受违约金每天壹万元处罚”。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通过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由被告聊城通用公司向原告付款200万元,尚欠原告已交付定做物货款43437.76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聊城通用公司给付原告面额100万元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经原告核实系空头支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发出提货函,两被告未提货,原告将该产品卖与了枣强县风机厂。
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制作了玻璃钢夹砂管及顶管并交付被告2043437.76元的产品,被告南京中初公司未如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给付因拒提定作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分为三个部分:1、被告江苏新兴公司承诺部分,即2014年4月30日至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共同承诺的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以被告认可的应付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数额为144000元,应由承诺方被告江苏新兴公司独立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南京中初公司及被告江苏新兴公司共同承诺部分,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以两被告认可的已制作货物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万元计算,数额为33万元;3、以43437.7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拒提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39721.28元之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制作定作物的数量与两被告认可的300万元的货物数量有出入,不宜在本案一并请求,应另案起诉为宜。被告江苏新兴公司依约应为被告南京中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新兴公司虽系被告聊城通用公司的股东,但仅凭被告聊城通用公司代被告江苏新兴公司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即认定该两公司资产混同,未免牵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聊城通用公司承担与被告江苏新兴公司同等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3437.76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万元;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3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44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通用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南京中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由被告江苏新兴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兰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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