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北京惠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4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惠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惠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宏润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宏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玻璃钢管路技术规范书》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判认定该技术规范不属于合同约定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对未付款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未付款的金额存有异议;宏润公司所承揽的玻璃钢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质量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宏润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玻璃钢管路技术规范书》作为合同附件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技术规范中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对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惠宇公司对承揽的货物已经验收并确定为合格,在惠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宏润公司的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宏润公司承揽的订做物符合合同要求。关于损失问题,虽然本案一审认定惠宇公司无损失的证据未经质证,但在本案二审阶段,惠宇公司仍不能提出该证据不真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其损失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原判驳回其该方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不限于合同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北京惠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惠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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