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126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建新。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森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1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2021年3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到位的其他财产,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