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林权、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权,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工业区万吉南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权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权申请再审称,1.众业达公司对林权进行调岗后,并未做任何调岗后的上岗培训,故意为难林权,致使林权无法在新岗位上正常完成工作。2.众业达公司对林权进行处罚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且没有给林权充分的解释权,构成违法解除。众业达公司应向林权支付赔偿金138105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林权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林权多次无故拒绝完成众业达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众业达公司先后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和最后警告,林权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众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众业达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与林权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因此,林权主张众业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105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林权主张《员工手册》不可作为众业达公司用工管理依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