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珠津路。
法定代表人:陈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彬,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协力路。
法定代表人:吴重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松白路1026号南岗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海锋,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业达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业达公司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305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即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而众业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将众业达公司错误列举为被告,程序出现根本错误。众业达公司认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案由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庭审亦没有查明债权转让所依附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系列事实,径自判决众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剥夺了众业达公司的程序权利。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属于查明事实遗漏。本案菊水公司对众业达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却利用《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债权的合同转让给***公司,让其向众业达公司追讨,而菊水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无法承担质保责任,极大可能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众业达公司合法利益和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众业达公司在一审多次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众业达公司与菊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互为义务的双务合同,且合同相对方应具有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特定要求,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但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查明遗漏。三、本案就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众业达公司多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事实查明部分一审判决第9页第5行既认定“众业达公司未证明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向菊水公司提出异议”,却又在第9页第11行“反而能看出菊水公司在交货后依约履行了保修及退换货的合同乂务”,试问如果众业达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菊水公司又何曾履行,修退换货义务?况且,菊水公司进行维修就一定能够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吗?(据第三方当时技术人员反馈,众业达公司所反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以他们当前的技术团队是无法修好的。)因此,众业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然存在逻辑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众业达公司早已在约定期间内主张异议,一审存在严重偏袒***公司的情况,应当发回重审予以查明。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全面审查了众业达公司与菊水公司的基础买卖合同事实以及***公司与菊水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也对该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查明了事实。众业达公司也在一审过程中对其不应支付质保金进行抗辩,一审判决也对***公司是否有权向众业达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说明,并不存在众业达公司所述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剥夺了程序权利之说。其次,众业达公司与菊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众业达公司欠付了319851.63元是合同质保金,证明菊水公司确实对众业达公司享有该债权,该债权并不存在禁止转让事由,众业达公司也已经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公司有权对众业达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情形。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公司与菊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陈述。三、众业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阻碍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的质量问题,质保金最晚应该于2018年8月9日全部支付完毕。反而根据众业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可以证明,众业达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前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让***公司提供付款信息以及营业执照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众业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菊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众业达公司的上诉。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众业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19851.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85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为4599元);2、众业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众业达公司与菊水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众业达公司(甲方、买方)多次向菊水公司(乙方、卖方)采购“AC-DC模块”产品,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货款金额共计6986000元。其中2015年四份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款,验收后乙方在两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63%货款,7%质保金在产品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关于验收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与退换货的约定均为:“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甲方进行数量清点、外观检查、随机资料及保修卡查验,然后进行检测,若发现有异议甲方应在设备到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按合同附件的技术指标验收,我方可安排工程师对机器使用进行培训及指导”,关于保修及服务的约定均为:“乙方提供免费安装调试,自该设备所属的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无人为故意损坏和使用不当情况下,乙方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修”;2016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分别为:“按付款协议执行,产品预留质保金10%,全额接受承兑”和“货到票到60日内付93%,预留7%质保24个月”,关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均为:“本合同范围下货物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做出回复,48小时内处理完毕或提供产品临时替换服务,如甲方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实际参数、性能、配置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提出退换货,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签订上述合同后,菊水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菊水公司向众业达公司开具金额总计698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6年12月1日,菊水公司已向众业达公司支付货款6666148.37元,尚余319851.63元未付。2019年1月18日,***公司(乙方)与菊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月9日,甲方共拖欠乙方货款427976.38元,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319851.63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全部抵扣完毕,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该部分货款直接向乙方清偿,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要求甲方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如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向乙方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不足,乙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众业达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众业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向该名工作人员提供了付款信息并应其要求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后寄至其指定地址。2019年1月18日,菊水公司向众业达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众业达公司菊水公司已将其对众业达公司享有的319851.6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要求众业达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公司。2019年3月7日,菊水公司向众业达公司寄送该通知书,邮件于2019年3月12日送达众业达公司。2019年3月25日,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受众业达公司委托向菊水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众业达公司认为菊水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6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319851.63元,要求在菊水公司妥善解决售后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扣除相关费用及弥补损失后若有剩余才予以付还,其不同意菊水公司将6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菊水公司撤销该协议,继续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邮件未被签收。2019年4月18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向众业达公司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众业达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与***公司联系支付欠付款319851.63元。该邮件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众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众业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至2018年期间众业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菊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QQ聊天记录,众业达公司向菊水公司发回产品的货运单,以证明菊水公司供应的产品出现问题多次返修,质量问题仍未解决;2、产品照片,以证明菊水公司供应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众业达公司直接损失1518100元;3、众业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案外人2019年向众业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众业达公司购买其他品牌模块替代菊水公司的产品,支付货款147398.23元;4、两份关于处理模块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复印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2018年5月28日,主张其曾两次要求菊水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但未得到回复;5、案外人出具的关于充电站充电模块运行情况的反馈、众业达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以证明因菊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众业达公司遭到客户投诉;6、停工通知打印件,以证明菊水公司在2018年7月4日产品免费保修期内发布停工通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就众业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公司并非对话的当事人;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菊水公司就众业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菊水公司不仅履行了提供产品的主要义务,也履行了提供维修服务的附随义务,众业达公司无权在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尾款;对证据2-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众业达公司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拒付尾款。庭审中,众业达公司及菊水公司均确认涉案款项为质保金;众业达公司陈述,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与购销合同一致,未进行书面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众业达公司与菊水公司签订的涉案六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菊水公司,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菊水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菊水公司对众业达公司就涉案六份合同项下享有的319851.63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对众业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公司有权要求众业达公司向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众业达公司对菊水公司的抗辩权利亦可以向***公司主张。根据查明情况,众业达公司及菊水公司对于众业达公司尚欠付涉案合同项下319851.63元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购销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产品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发现有异议众业达公司应在设备到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菊水公司,其中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预留24个月,而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均于2016年7月29日前完成送货,众业达公司未证明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向菊水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在2016年8月9日完成验收,故,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最迟应于2018年8月9日全部支付完毕;其次,众业达公司应对其关于菊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众业达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阻碍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的质量问题,反而能看出菊水公司在交货后依约履行了保修及退换货的合同义务;再次,***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众业达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前显然已知晓菊水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与***公司,而在***公司要求众业达公司向其履行涉案债务时,众业达公司仅要求***公司提供付款信息和营业主体信息,而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对众业达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众业达公司应向***公司履行该笔319851.63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关于***公司要求众业达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有权要求众业达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一审法院认定众业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众业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9851.63元及利息(以319851.63元为基数,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3.4元,由众业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众业达公司二审提交与刘某某的录音,证明刘某某作为菊水公司的售后工作人员,确认众业达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向菊水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菊水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无法解决,后期菊水公司因为搬迁或倒闭没有人负责修理。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已经离开菊水公司,自己有公司主要负责生产,但是可以修理模块,菊水之前的老客户可以找其修理。刘某某陈述菊水公司的人差不多都离开了,修不了,并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刘某某认为菊水公司不能给客户修理,客户可以不用给钱,如果能修再给钱。刘某某说可以找她去跟菊水协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的当事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身份。菊水公司亦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通话录音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录音中双方也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往来中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格进行明确。菊水公司也未授权刘某某就涉案事项与众业达公司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债权,而原债务人众业达公司与让与人菊水公司对该债权存在争议,故本案实际审理的是原债权是否成立,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业达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公司与菊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众业达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原买卖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19851.63元及利息。
关于众业达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认为,***公司虽然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众业达公司与债权让与人菊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已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众业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公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众业达公司主张菊水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公司,菊水公司人去楼空,***公司与菊水公司极大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众业达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菊水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债权的问题。依据菊水公司与众业达公司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并约定如发现有异议,众业达公司在设备到达后的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菊水公司,按合同附件的技术指标验收,菊水公司安排工程师对机器使用进行培训及指导。由此确认,在众业达公司收到设备后7个工作日应当对质量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非众业达公司主张7个工作日仅是对产品外观进行验收。同时,上述六份合同中最迟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众业达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9日前完成验收,质保期满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众业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2018年8月9日之前,曾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向菊水公司明确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众业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对象的身份及内容的完整性,***公司及菊水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能看出菊水公司在众业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均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及退换货的义务,即该质量问题并未导致众业达公司无法使用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众业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人员的身份,且被录音人自己陈述已经离开菊水公司,其陈述的观点并不能代表菊水公司的意见,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录音不予确认。同时,众业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具体哪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部分货物是否是在24个月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众业达公司主张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退还质保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菊水公司依法享有对众业达公司的合法债权,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众业达公司主张**欣河公司与菊水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亦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众业达公司,对众业达公司产生约束力,众业达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其拖欠菊水公司的质保金319851.63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请求众业达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利息。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众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