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7480号
原告: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协力路十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3FK2M。
法定代表人:吴重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万吉工业区万吉南二街16号,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珠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7528526606。
法定代表人:陈聪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芬,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松白路1026号南岗第二工业园5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97692W。
法定代表人:潘海锋,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菊水皇家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重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851.6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85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为4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有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7976.38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友好协商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19851.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扣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427976.38元,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消灭。第三人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份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多次以快递、电话、信息等形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且被告也已经知悉,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不予任何理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319851.63元系第三人与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金,由于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保留质保金,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无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第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保修条款,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购买第三人的模块不能使用,现存在仓库等待维修,高达205块,损失151800元,第三人依合同有义务承担维修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被告保留对第三人的追索权利。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将合法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319851.63元;2、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且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对产品的验收方法及时间,被告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4、被告主张应当在予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货物的免费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拒不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甲方、买方)多次向第三人(乙方、卖方)采购“AC-DC模块”产品,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货款金额共计6986000元。其中2015年四份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签订合同后付30%预付款,验收后乙方在两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63%货款,7%质保金在产品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关于验收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与退换货的约定均为:“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甲方进行数量清点、外观检查、随机资料及保修卡查验,然后进行检测,若发现有异议甲方应在设备到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按合同附件的技术指标验收,我方可安排工程师对机器使用进行培训及指导”,关于保修及服务的约定均为:“乙方提供免费安装调试,自该设备所属的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无人为故意损坏和使用不当情况下,乙方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修”;2016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分别为:“按付款协议执行,产品预留质保金10%,全额接受承兑”和“货到票到60日内付93%,预留7%质保24个月”,关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均为:“本合同范围下货物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做出回复,48小时内处理完毕或提供产品临时替换服务,如甲方在验收及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实际参数、性能、配置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提出退换货,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
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698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货款6666148.37元,尚余319851.63元未付。
2019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1月9日,甲方共拖欠乙方货款427976.38元,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319851.63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全部抵扣完毕,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该部分货款直接向乙方清偿,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要求甲方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如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向乙方支付款项或支付款项不足,乙方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向该名工作人员提供了付款信息并应其要求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后寄至其指定地址。
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19851.63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该通知书,邮件于2019年3月12日送达被告。
2019年3月25日,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第三人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认为第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6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319851.63元,要求在第三人妥善解决售后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扣除相关费用及弥补损失后若有剩余才予以付还,其不同意第三人将6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第三人撤销该协议,继续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邮件未被签收。
2019年4月18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联系支付欠付款319851.63元。该邮件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被告。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向第三人发回产品的货运单,以证明第三人供应的产品出现问题多次返修,质量问题仍未解决;
2、产品照片,以证明第三人供应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被告直接损失1518100元;
3、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及案外人2019年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被告购买其他品牌模块替代第三人的产品,支付货款147398.23元;
4、两份关于处理模块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复印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6日、2018年5月28日,主张其曾两次要求第三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但未得到回复;
5、案外人出具的关于充电站充电模块运行情况的反馈、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以证明因第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遭到客户投诉;
6、停工通知打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在2018年7月4日产品免费保修期内发布停工通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
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并非对话的当事人;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就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不仅履行了提供产品的主要义务,也履行了提供维修服务的附随义务,第三人无权在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尾款;对证据2-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拒付尾款。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款项为质保金;被告陈述,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与购销合同一致,未进行书面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六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就涉案六份合同项下享有的319851.6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利亦可以向原告主张。
根据查明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尚欠付涉案合同项下319851.63元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购销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产品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发现有异议被告应在设备到达后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第三人,其中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预留24个月,而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均于2016年7月29日前完成送货,被告未证明其已于约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均已在2016年8月9日完成验收,故,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最迟应于2018年8月9日全部支付完毕;其次,被告应对其关于第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阻碍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的质量问题,反而能看出第三人在交货后依约履行了保修及退换货的合同义务;再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前显然已知晓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与原告,而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涉案债务时,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付款信息和营业主体信息,而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该笔319851.63元款项的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9851.63元及利息(以319851.63元为基数,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3083.4元,该款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3083.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凤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