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02民初116号之一
原告:***,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嘎,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津工业区珠津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瑶,男,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区域经理。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北国经典清园**楼**
法定代表人:柯立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中止。2020年11月18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568元,减半收取计13284元,由***负担。
审判长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伟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