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02民初114号之一
原告:***,女,1990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瑶。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柯立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众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因疫情中止,后恢复审理。2020年11月18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 168元,减半收取计5 084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松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