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0210号
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胜寿。
委托代理人邱光富。
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莱。
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共计41012元,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以410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LED发光二极管,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含税17%。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至8月货款410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则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耀  华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曾    雄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