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东莞市华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城区元美**城商务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4691-6。
法定代表人:罗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大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6514037-1。
法定代表人:王常荣。
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清,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华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2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汤斌,被告新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张翠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庆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华庆公司与贵州光华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华庆公司向华鑫公司提供相关的LED路灯、照明灯等产品。同日,华鑫公司向原告华庆公司下达《产品订单》要求原告华庆公司提供PF鱼刺150WLED路灯、PF鱼刺80W路灯各295套,并约定了相关技术参数。当日,原告华庆公司通过QQ与被告***联系,将《技术参数》发给被告***,向被告新鹏飞公司、***采购上述LED路灯,并要求按原告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确定的技术参数交货,被告***确认可以交货。同年1月10日,原告华庆公司与被告新鹏飞公司、***就LED路灯达成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华庆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新鹏飞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原告华庆公司送达华鑫公司后,先后发现货物存在电源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与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为此,原告华庆公司两次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被告新鹏飞公司、***对货物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后原告华庆公司向东莞品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可定时调节功率的电源供应器,以更换被告新鹏飞公司、***不合格的电源,货款为163200元;向深圳市旭坤光电照明有限公司采购控制色温为4000K的芯片,以更换被告新鹏飞公司、***不合格芯片,货款为108560元,同时,还委托华鑫公司进行电源、芯片更换,更换人工费为14750元。原告华庆公司为此花费差旅费2875.92元、律师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9685.92元。请求判令:被告新鹏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华庆公司损失289685.92元。
原告华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华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与华鑫公司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订单、技术参数、付款协议;3.与被告新鹏飞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聊天记录;4.向被告新鹏飞公司、***付货款的收据、支付凭证;5.快递单、律师函;6.东莞品鑫公司送货单、合同、收据、付款凭证;7.与深圳旭坤公司签订的订购单;8.委托华鑫公司加工协议;9.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见证费发票;10.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
被告新鹏飞公司辩称:一、被告新鹏飞公司、***按《产品销售合同》完全履行,没有其他材料作为合同附件,被告新鹏飞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更换配件的责任及更换费用;二、《产品销售合同》第一、二条的“客户”仅指原告华庆公司;第一条的“要求”系指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三、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并不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原告华庆公司通过QQ离线发送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给被告新鹏飞公司、***,如作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前的要约,需要被告新鹏飞公司、***的承诺才有效,《产品销售合同》并没有将该技术参数作为附件。原告华庆公司与第三方的《产品订单》明确约定详尽的技术要求,如“定时调光”、“色温”等,还特意将“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加盖骑缝章作为合同附件,说明其重要性,如原、被告协商一致适用“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作为合同附件,不可能不写入合同,原因是被告新鹏飞公司、***没有接受该条件及原告华庆公司为了减少采购成本;四、《产品销售合同》所订PF鱼刺150W路灯的单价每套1150元是按被告新鹏飞公司提供的产品单价计算,并非按“电源为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为3500K-4500K”的产品单价计算,而原告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的《产品订单》符合《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的PF鱼刺150W路灯单价每套2250元,其利润高达95.66%,不符合行业的市场利润规律。
被告新鹏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符合原告华庆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三次交易均由被告***提供产品);二、第三方与原告华庆公司的技术参数不能作为此次交易的质量要求,原告华庆公司通过QQ离线发送给被告新鹏飞公司、***,不管是否确认,文件都能传达给对方,但不能认为被告新鹏飞公司、***认可该技术参数,技术参数没有附在《产品销售合同》,对被告新鹏飞公司、***不生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华庆公司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是否至少有三次交易,原告华庆公司对技术参数没有概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向华庆公司订购LED路灯每年不少于10000套。同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订单》,订明华庆公司向华鑫公司供应LED路灯、筒灯,其中LED路灯PF鱼刺150W295套,单价2250元(备注定时调光);筒灯PF鱼刺80W筒灯295套,单价1200元(备注定时调光),合计货款1017750元,《产品订单》附有《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同日,双方还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产品验收、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
同日,华庆公司通过QQ离线发送《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文件给***,该文件未注明是双方准备签订买卖合同的产品要求,新鹏飞公司、***未回复,也未承诺。次日,华庆公司与新鹏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订明:供方新鹏飞公司,需方华庆公司,产品名称型号、厂家、金额、数量为:PF鱼刺灯3孔150W,295套,单价1150元,备注“普瑞芯片制作”;PF鱼刺灯2孔80W,295套,单价870元备注“普瑞芯片制作”,合计货款595900元。合同还订明:质量要求标准为按照客户指定的要求进行制作生产;交货时间为从收定金之日起计算,10天出货,尽量多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实际要求、规格进行验收。
同年1月9日至11日,华庆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给***,后新鹏飞公司将货物交付华庆公司。同年1月22至23日间,华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495900元给***,***于同年1月20日立《收据》1张给华庆公司,收据载明收到灯具款595900元,经手人***,加盖新鹏飞公司印章。
同年3月10日,华庆公司委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何斌律师向新鹏飞公司、***先寄送律师函1份,提出新鹏飞公司交付的PF鱼刺LED路灯不具有技术参数约定的“可定时调节功率”,要求新鹏飞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3天内更换为“可定时调节功率”的合格产品。同年3月31日,再寄送律师函1份,提出新鹏飞公司交付的PF鱼刺LED路灯色温高达6000K,不符合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的约定,要求新鹏飞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3天内更换为可定时调节功率及控制色温芯片4000K的产品,逾期华庆公司将自行采购更换。新鹏飞公司、***对上述2份律师函不予回复,后何斌律师与***进行了电话联系,但未能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华庆公司通过QQ离线发送给新鹏飞公司、***的“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能否作为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订购的PF鱼刺LED路灯是否含“电源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3500K-4500K”产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订单》及附件《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该技术参数载明产品的电源为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为3500K-4500K,但华庆公司将上述技术参数文件通过QQ离线发送给新鹏飞公司、***时,该文件未注明是双方准备签订买卖合同的产品要求,新鹏飞公司、***未回复,也未承诺,后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华庆公司未明确提出上述技术参数,也没有在合同上载明或将上述技术参数作为合同附件,更没有提供其与华鑫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订单》及附件《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新鹏飞公司、***不可得知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买卖产品的技术要求,而华庆公司与新鹏飞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仅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厂家、金额、数量等内容并备注“普瑞芯片制作”。因此,不能认定华庆公司与新鹏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即双方未约定订购的PF鱼刺LED路灯产品含“电源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3500K-4500K”。新鹏飞公司、***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所订PF鱼刺LED路灯的单价是按其提供的产品单价计算,并非按“电源为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为3500K-4500K”的产品单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前后事实,结合双方订购PF鱼刺LED路灯单价每套1150元对比华庆公司与华鑫公司买卖产品单价每套2250元相差接近一倍的事实,本院采信新鹏飞公司、***的意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新鹏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及订购的PF鱼刺LED路灯为“电源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3500K-4500K”产品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与新鹏飞公司、***约定适用《PF鱼刺LED路灯技术参数》及订购的PF鱼刺LED路灯为“电源可定时调节功率,色温3500K-4500K”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新鹏飞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6元、诉讼保全费1968元,合计7614元,由原告东莞市华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审 判 员  谭震华
代理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