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民初1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苏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