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民初字第01989号
原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丹阳界牌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新鹏飞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鹏飞公司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被告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和他人设立的扬州市华鹏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内从事加工承揽业务,也是在扬州高邮送桥镇的华鹏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受伤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信封原件一份,证明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2015年4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证据2、扬州市华鹏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华鹏公司与原告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在为华鹏公司做事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是以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代表原告。
证据3、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初到2014年10月2日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带包含被告在内的四人到高邮一公司内做灯具压铸工作,被告也是在该公司内从事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无关。
证据4、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录音原件一份,该录音第八分钟至九分钟二十一秒期间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是知道***和另外一个姓朱的合伙,并且是在为合伙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同时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华鹏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是原告委派到高邮工作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被告受伤后也是由原告进行的补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也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事后***代表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进行协商,所以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凭证及原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等四人压铸工资14400元,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即是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农业银行对帐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和12月,原告的财务人员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和1400元的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也就是原告的总经理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与原告的代表人商谈赔偿事宜。
证据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由原告委派至高邮进行工作。
因涉及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性事项,本院依法自行调查了扬州市华鹏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由***设立,已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名称于2009年由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等四人于2014年春节后至原告处工作,工作了十几天后,被告等四人又至其他企业工作。2014年10月3日,被告等四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至扬州高邮市送桥镇从事压铸工作。2014年10月28日,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付给被告14400元,被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14400元”,收条说明部分言明“高邮压铸工资,***、***、***、***”,收条证明人处为***签名。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后被告多次和***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对赔偿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确认在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说明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提供工资收据及与原告管理人员协商赔偿事宜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收条中言明系高邮压铸工资,虽然系用“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收据,“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为原告曾经的名称,且原告的管理人员***参与了支付工资的过程,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向原告提供劳动成果而非劳务,报酬是以被告的劳动成果为依据结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江苏新鹏飞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