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家村(三间房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敏,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诚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艳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智诚兴业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自5月1日未上班。智诚兴业公司多次与**联系,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但白艳一直置之不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工作,智诚兴业公司无需支付工资。智诚兴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白艳于2014年5月1日之后自动离职,故智诚兴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白艳在职期间,利用公司信息资源为自己谋利,应支付智诚兴业公司违约补偿并赔偿自动离职的违约金。综上,智诚兴业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智诚兴业公司不支付白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243.18元;2.智诚兴业公司不支付白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3546.36元;3.**赔偿自动离职违约金14116.75元;4.白艳支付智诚兴业公司违约补偿18233.5元。
白艳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后,白艳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入职智诚兴业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白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830元。
关于工资。智诚兴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后未工作,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双方均认可白艳在职期间手写考勤,其中5月份的考勤记录空白),白艳不认可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智诚兴业公司隐瞒提交5月份的考勤记录,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4日,智诚兴业公司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智诚兴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系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是白艳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不在智诚兴业公司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自动离职的违约金。智诚兴业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白艳自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应赔偿其工作期间全部收入的25%和5000元作为违约金。白艳主张自2014年7月份开始智诚兴业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要求其在家等待,其不是自动离职。
关于违约补偿。智诚兴业公司主张白艳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按照其在智诚兴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的50%和全部非法收入以及智诚兴业公司的实际损失支付违约补偿。为证明其主张,智诚兴业公司提交了白艳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5月28日和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为证,称白艳出卖智诚兴业公司的机密信息,销售不属于该公司的产品。白艳认可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可以证明其2014年5月28日还在智诚兴业公司工作,智诚兴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专业承包,其QQ聊天记录涉及的产品是代理别的厂家的产品,不认可证明目的。
智诚兴业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白艳办理工作交接等,白艳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反申请,要求智诚兴业公司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1.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2.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2013年8月工资差额580元;3.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546.36元;4.智诚兴业公司为白艳开具离职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5.驳回智诚兴业公司的其他请求;6.驳回白艳的其他反申请请求。智诚兴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智诚兴业公司未就白艳2014年5月1日之后擅自离职举出充分的证据,且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5月28日仍有工作记录,仲裁裁决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并无不当,智诚兴业公司应予支付。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智诚兴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系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白艳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不在智诚兴业公司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仲裁裁决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546.36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智诚兴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白艳擅自离职,法院对白艳2014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前正常工作予以采信,智诚兴业公司要求白艳支付自动离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智诚兴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白艳在职期间存在销售非其公司同类产品,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智诚兴业公司主张白艳支付违约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智诚兴业公司支付白艳2013年8月工资差额580元、智诚兴业公司为白艳开具离职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均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二、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白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工资差额五百八十元。三、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白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四、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白艳出具离职证明。五、白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双方约定与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六、驳回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智诚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5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智诚兴业公司当庭已出示证据,白艳以考勤卡上姓名不是本人所写为由否认证据,且无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上班,庭审中**承认考勤卡上的姓名并非每月为本人所写,但一审判决仍判决给付白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243.18元不合理。白艳在职期间,利用公司的信息资源为自己谋利,私自将公司信息转给同行业厂家,通过转卖信息而获得利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白艳在职期间还以其他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白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其应向智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补偿18233.5元。综上,智诚兴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智诚兴业公司不需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2.改判白艳向智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补偿共计18233.5元。
智诚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白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智诚兴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智诚兴业公司主张**2014年5月1日之后擅自离职,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智诚兴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5月28日仍有工作记录,故白艳要求智诚兴业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应予支持。智诚兴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与智诚兴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智诚兴业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1日后擅自离职,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智诚兴业公司应向白艳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546.36元,一审法院对智诚兴业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及白艳应支付自动离职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智诚兴业公司主张白艳在职期间存在销售非其公司的同类产品,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对此,智诚兴业公司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但仅仅依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智诚兴业公司要求白艳支付违约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就仲裁裁决确认的智诚兴业公司向**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580元、智诚兴业公司为白艳开具离职证明及双方按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并未起诉,本院亦不持异议。
智诚兴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给付白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243.18元不合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现智诚兴业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1日擅自离职,但是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主张的其2014年5月1至2014年5月12日正常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智诚兴业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1日擅自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智诚兴业公司据此提出上诉,但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智诚兴业公司未提交公司产品、客户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工作方式的相关证据,仅依据白艳与上海竞舟水处理周经理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在销售非智诚兴业公司的其他同类产品,故本院对智诚兴业公司提出的白艳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补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智诚兴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