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2882号
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金家村(三间房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敏,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自5月1日未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工作,原告无需支付工资。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5月1日之后自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公司信息资源为自己谋利,应支付原告违约补偿并赔偿自动离职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243.1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3546.36元;3、被告赔偿自动离职违约金14116.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补偿18233.5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830元。
关于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后未工作,提交了考勤记录为证(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手写考勤,其中5月份的考勤记录空白),被告不认可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原告隐瞒提交5月份的考勤记录,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系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是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自动离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自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应赔偿其工作期间全部收入的25%和5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主张自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不为其安排工作,要求其在家等待,不是自动离职。
关于违约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需按照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的50%和全部非法收入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支付违约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5月28日和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为证,称被告出卖原告公司的机密信息,销售不属于原告的产品。被告认可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可以证明其2014年5月28日还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经营范围有专业承包,其QQ聊天记录涉及的产品是代理别的产家的产品,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等,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差额580元;3、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546.36元;4、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5、驳回被告的其他反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未就被告2014年5月1日之后擅自离职举出充分的证据,且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5月28日仍有工作记录,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18元并无不当,原告应予支付。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系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54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擅自离职,本院对被告2014年5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日)之前正常工作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动离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销售非其公司同类产品,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补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工资差额58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
二、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白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工资差额五百八十元。
三、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白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
四、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白艳出具离职证明。
五、被告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双方约定与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
六、驳回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智诚兴业(北京)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