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1民初1824号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612484C。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4632X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布雷默利·帕尔默。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万利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