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166号
原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4632-X),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智帮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智帮宾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鑫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汤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