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银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杭州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13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富尔顿锅炉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且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未持异议,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