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雷默利·帕尔默。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
委托代理人:杨伟国。
上诉人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25日,被告富尔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中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业生产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26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对象为承包人在每月规定日期前(每月25日)计算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和发包人代表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时停止付款,工程完成并按规定的档案、资料、质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合同价款为第一类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款),即该合同价款26300000元为最终价款,不受任何因素调整而变动,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最后结算价款,竣工时不再另作决算,原则上,双方也不另请审计单位重新进行审计,发包人另行要求承包人承担的本工程以外的项目(图纸和现行规范中均无的项目),承包人可要求开工程联系单,但必须在七天内先造好工程预算,双方协商价格后施工,联系单变更和发包方工程师的签证单,按实结算;工程量确认为每月25日前提交上月已完成工程报表,次月10日前核实完成量报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承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发包人逐级审核,最终以发包人核定额为准;当本工程需要变更设计时,须由发包人工程师、监理单位联合签发工程联系单,工程结构及重要部分的设计变更须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并由发包人批准后承包人才可实施;本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及民工生活用水、用电均接发包方水电设施,另行安装水表、电表,按表上计数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承包方承担;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三套及土建、安装竣工图三套,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二周内提交,并按宁波市档案馆建档要求装订成册;施工期间,承包人若无正当理由的工期延期报告(经监理批准的a表),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日期竣工,即视为工期延误,从承包人原定竣工日期的第二天起,每延误一天,则发包人从工程款中罚没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即5260元),最多罚款不超过总造价的3%,工程延误所造成的监理超期服务发生的监理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根据合同价款来重新调整《工程量清单》,在本合同生效五天内交发包人,以备审核每期工程款的发放。
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富尔顿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的设计有条件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富尔顿公司根据中科建设的工程进度,分五个阶段进行奖励:地下工程、1-3层、4-6层、7-10层、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每个阶段按期完成各奖励10万元,共计50万元;根据中科建设的要求进度改为400个日历天,富尔顿公司同意增加;中科建设必须按照新提交的施工进度完成工程,否则该协议无效,富尔顿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中科建设必须在2008年12月29日前进场施工;施工前中科建设向富尔顿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表组织实施;如中科建设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此协议无效,一切责任均按原总包合同由中科建设承担。2012年1月12日,甲方(即被告富尔顿公司)与乙方(即原告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工业生产大楼工程联系单等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协议: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和所有工程联系单,最终双方确认金额为2232000元;工业生产大楼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300天,合同约定应罚款数为合同价的3%,计868500元,最终双方确认按应罚数的50%计算,计43425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总计8460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产生的监理费共计148500元由乙方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另工程中乙方消耗的水电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否则本协议作废,有关问题按以前有关协议办理。
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8月23日收讫。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富尔顿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2年8月23日备案。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金额为28694100元。
原审原告中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329730元(含质量保证金1550733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68369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原审被告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故该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原告中科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此协议无效,一切责任均按原总包合同由原告中科公司承担,以及《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否则本协议作废,有关问题按以前有关协议办理。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协议》及《协议书》是否达到生效或解除的条件,对双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原告则认为,关于备案责任,原告仅仅是配合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其他大量文件需被告提供,提供资料晚了的责任在于被告。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所谓“一切报备工作”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特别指明原告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且将完成报备工作(包括资料整理、提交等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完全归于一方,与实际不符。双方约定的“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仅能解释为原告完成其应当报备的所有文件及为报备工作提供相应的配合协助,将报备工作解释为责任全部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被告若主张原告违反约定,则必须举证证明由于原告迟延提交相关文件或怠于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导致相关部门备案时间晚于2012年2月。然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协议书已达到解除条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协议书》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且其内容包含了《协议》中的内容,故《协议书》系双方在《协议》基础上重新就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根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0天,合同约定应罚数为“合同价”的3%计868500元,而按此计算该“合同价”应为28950000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6300000元加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的总和,也就是说被告自己也认可了之前的《协议》中增加的工程款265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增加项目和所有联系单最终确认金额为2232000元,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该院认定上述工程款总额为31182000元(26300000元+2650000元+2232000元)。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借款利息84600元、工程延误产生的监理费14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双方按应罚数868500元的50%计43425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故该院认定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434250元,现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868500元,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水电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施工及民工生活用水、用电另行安装水表、电表,按表上计数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另根据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中原告消耗的水电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虽主张其已支付水电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电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院认定水电费296000元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认为,保修期已满二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待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结清,原告提前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针对不同内容对保修期作了四种不同约定,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则无法确定保修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见,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时间应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缺陷责任期就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期限,其应不同于质量保修期。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四种不同的质量保修期,且双方又并未针对四种不同的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金额,故应视为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是保修期限,其意义是确定原告的保修责任,并未对缺陷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在相关规章已经对缺陷责任期限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规章规定并结合交易习惯,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作出合理判定,故该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被告自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即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再者,被告亦辩称质量保证金应待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结清,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且若允许被告再长期占有质量保证金亦有失公平。涉诉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至今已满2年,故该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315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本案中,根据上述该院认定工程总款中应扣减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借款利息、监理费、水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0218650元(31182000元-434250元-84600元-148500元-29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因此,被告应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即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3650元(30218650元-1315000元)。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194100元,尚欠工程款1709550元(28903650元-271941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550元(1709550元-150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对此予以支持。该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17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50403元;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7921元。以上利息合计68324元,并应继续支付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年期满后即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该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以1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工程进度奖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诉工程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对原告因工期延误进行了扣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工程进度奖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资料存档装订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承包人即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并按宁波市档案馆建档要求装订成册,故该院认为资料存档装订费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料存档装订费918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绿地场地复原费用以及项目维修费用,被告虽辩称要求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费用仅由第三方进行的预算,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又对此费用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款209550元,利息68324元,合计27787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5元,由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9706元,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富尔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半之后,才将工程资料整理和提交办理的违约责任认定不正确。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报备工作中资料整理的要求、内容、份数和时间。即“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套及土建、安装竣工图三套。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二周内提交,并按宁波市档案馆建档要求装订成册。”但至2012年1月,被上诉人均未按约履行。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但被上诉人仍未按约履行,直至2012年8月23日才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至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收讫,由宁波市镇海区城建档案室备案。因此,被上诉人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报备工作中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履行期限持续迟延一年半之久,足以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以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作为备案文件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建筑红线图,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报备工作延迟。但建筑红线图上盖的印章是宁波市规划局镇海分局的便章,不是宁波市规划局公章,也非核准章。也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0天,应罚款为合同价的3%计868500元,按此计算该合同价应为28950000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6300000元加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的总和。该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协议》和被上诉人递交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网络图及劳动力曲线图,合同工期改为400天,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期为925天,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525天。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上诉人因竣工验收期间,发现因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施工方修理的问题未解决,双方一直未就结算事项进行磋商。因此,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明确主张合同解除,行使合同解除权。《协议书》与《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除权行使上,互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协议书》罚款的数额倒推上诉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结算工程款,在《协议》、《协议书》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价款中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的前提是《协议》和《协议书》失效,合同价款为2630000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约定,原审认定2年的最低保修期限仅是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期间,发现有11项因施工原因致使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其中:有外墙渗水、开裂、露台吊顶脱落等涉及到最低为5年保修期限的项目。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商洽,要求进行修理,但被上诉人以保修期已过,不属于保修范围为由,拒绝修理。因此,上诉人要求维修项目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以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此费用予以否认为由,不予处理。原判以2年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期限,完全有失公允。3.原判对绿地复原费用及项目维修费用不予处理不正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上诉人根据宁波双羽建筑有限公司所作的预算,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项目维修费用989000元和绿地复原费用60000元。4.原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纰漏。判决书中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由宁波双羽建筑有限公司所作的预算。上诉人递交了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业生产大楼方案设计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并当庭进行核对,后将原件退回上诉人。原审法院表述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确认《协议》、《协议书》解除的效力,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质量保证金的合理结算期限,支持因被上诉人拒绝修理、复原,减少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陆某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因为当时项目经理没有给资料员发放工资,导致资料员消极怠工,档案延期一年多未做,最后由公司支付工资后才将资料备案存入城建档案室。2.2014年1月2日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月20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绿地修复的费用6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3.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证明属实。证人陆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当时其任中科公司在建的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生产大楼项目部施工员,该项目于2008年7月16日开工,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因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该工程档案备案工作应由项目部完成。当时因项目经理未给资料员发放工资,资料员消极怠工,造成档案备案延迟一年多未做。最后由公司支付资料员工资后,才于2012年8月23日将资料备案存入城建档案室,完成工程全部工作。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为原件,但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工程主要由何伟利在施工负责,陆某仅仅是备案表上的施工人员。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仅仅是施工人员,并不是工地实际负责人。证人证言恰恰证实档案资料备案,施工单位负责的仅仅是施工资料,报备的义务与责任在业主单位。业主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图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富尔顿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才提供齐全规划资料,延期的责任完全在富尔顿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缺乏可采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协议书》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2.原审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结算(返还)期限是否正确;3.项目维修费用及绿地复原费用应否扣除;4.原审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纰漏。根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中科公司)必须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否则本协议作废,有关问题按以前有关协议办理。”根据行业习惯做法,中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提供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给业主富尔顿公司,为报备工作提供相应的配合协助。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于2012年8月23日备案。作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建筑红线图,宁波市规划局于2012年5月17日才核准,后由上诉人向镇海城建档案馆提交备案。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才导致到相关部门备案时间晚于2012年2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协议书》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发生法律效力,合理确认总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确认的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虽然前提是《协议》和《协议书》失效。但此金额与被上诉人确认的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也无不当。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针对不同内容对保修期作了四种不同约定,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发函给上诉人,提出存在的11项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认可收到函件。因此,涉及到渗漏水部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未到返还时间,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仍应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主张项目维修费用及绿地复原费用应扣除,因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双方对金额又有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书在表述上确实存在纰漏,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85元,由上诉人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