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
委托代理人:杨伟国。
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雷默利·帕尔默。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
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国,被告富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建施工了被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的工业生产大楼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360天,固定合同价款为263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保修金退还、违约责任等。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富尔顿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的设计有条件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奖励50万元,工期变更为400日历天”。原、被告又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增加的联系单确认为2232000元,工期延误扣罚434250元,原告应承担借款利息84600元,监理费148500元。另,被告应承担工程资料存档装订费9180元。该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金已到期应予退还。前述合计工程价款(含保修金)为31691180元,扣除工期违约金434250元,利息84600元,监理费1485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价款28694100元,尚欠工程款23297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9730元(含质量保证金15507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68369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富尔顿公司答辩称:涉诉工程自竣工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过最终结算。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因原告未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施工,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协议无效”,50万元奖励不能兑现,合同价款仍为2630万元,合同工期360天。该协议经双方约定无效后,又于2012年1月12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和所有工程联系单,最终双方确认金额为人民币223.2万元。但因原告未能在2012年2月前完成涉诉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双方约定“本协议作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提供水电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施工及民工水、电费296000元,工期延误的罚款868500元(按工程价款2630万元,最高3%计算的违约金),工程延误所造成的监理费用1485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借款利息84600元。按工程合同价款2630万元的5%计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待保修期届满后结清,至今未达到保修金退还期限。按照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因工程施工需用富尔顿厂内绿地、场地的承诺》,原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但原告至今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被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28694100元,已超过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付数额,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08年12月26日《协议》一份,欲证明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奖励50万元、工期由原来约定的360天变更为40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已经失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4日工程联系单明细一份,欲证明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2232000元、工期延误罚款434250元、借款利息84600元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书已经失效,工程联系单明细与协议书无关,并不是协议书的附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2年6月10日函一份及2012年5月28日发票联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档案资料装订费918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先行支付,备案义务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完整的备案施工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到过函,根据合同约定涉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所有文件及报备工作应由原告完成,档案资料装订费918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付款及违约情况,称截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19.41万元,2012年1月19日又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8694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确实支付原告工程款28694100元,但称其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图纸目录、结构设计总说明、一层柱结构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工图纸(包括桩位平面布置图、基础平面布置图、基础详图)在2007年7月已出图,其中部分图纸在2008年10月进行新的设计并出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桩位平面布置图、基础平面布置图、基础详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图纸于2008年10月出图、系新的设计,根据新的设计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图纸是修改设计,而不是新的设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作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的建筑红线图,宁波市规划局于2012年5月17日才核准,后由被告向镇海城建档案馆提交备案,原告仅提供备案用的工程资料,其余资料的备案责任在于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富尔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施工总进度计划网络图及劳动力曲线图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工业生产大楼五个阶段施工进度汇总表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施工进度完成各阶段的任务,50万元奖励不能兑现的事实,也是协议解除、失效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施工总进度计划网络图及劳动力曲线图、开工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业生产大楼五个阶段施工进度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劳动力曲线图确认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与2008年12月26日《协议》能相互印证,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各阶段的施工任务,且在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中工期延误已经扣减,对50万元奖励已经得到确认。本院对施工总进度计划网络图及劳动力曲线图、开工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提供水电服务协议书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三张,欲证明原告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96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书只加盖技术专用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故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应举证水电费度量数额、时间,该费用应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也有可能项目经办人何维利支付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1年7月1日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监理费148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监理费148500元,该监理费原告尚未支付,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称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因工程施工需用富尔顿厂内绿地场地的承诺一份、复原项目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将绿地场地恢复原样,如原告不恢复原样,则被告请其他单位恢复,所需费用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现被告请宁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复原费用为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称证据承诺书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有可能是偷盖的,故该承诺无效,同时称涉诉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即使有复原费用,也已经处理好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原告应承担借款利息84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原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84600元,该利息尚未支付,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称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未能在2012年2月前完成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备案表只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但备案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仅仅是提供施工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函一份、宁波富尔顿工业生产大楼二期工程维修项目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EMS全球邮政特快单、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已收到此函,但称保修期已过,不属于保修范围,对宁波富尔顿工业生产大楼二期工程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本院对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EMS全球邮政特快单、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业生产大楼方案设计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业生产大楼的设计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0.工业大楼施工期间工地用水用电情况一份以及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水电费用29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称其无法确认发票联上是否为原告的技术负责人贺某本人签名,项目经理已实际支付了水电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5日,被告富尔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中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业生产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263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对象为承包人在每月规定日期前(每月25日)计算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和发包人代表审核确认后,发包人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时停止付款,工程完成并按规定的档案、资料、质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本合同价款为第一类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款),即该合同价款26300000元为最终价款,不受任何因素调整而变动,本工程的合同价款为最后结算价款,竣工时不再另作决算,原则上,双方也不另请审计单位重新进行审计,发包人另行要求承包人承担的本工程以外的项目(图纸和现行规范中均无的项目),承包人可要求开工程联系单,但必须在七天内先造好工程预算,双方协商价格后施工,联系单变更和发包方工程师的签证单,按实结算;工程量确认为每月25日前提交上月已完成工程报表,次月10日前核实完成量报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承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发包人逐级审核,最终以发包人核定额为准;当本工程需要变更设计时,须由发包人工程师、监理单位联合签发工程联系单,工程结构及重要部分的设计变更须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并由发包人批准后承包人才可实施;本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及民工生活用水、用电均接发包方水电设施,另行安装水表、电表,按表上计数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承包方承担;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三套及土建、安装竣工图三套,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二周内提交,并按宁波市档案馆建档要求装订成册;施工期间,承包人若无正当理由的工期延期报告(经监理批准的A表),未按合同中规定的日期竣工,即视为工期延误,从承包人原定竣工日期的第二天起,每延误一天,则发包人从工程款中罚没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即5260元),最多罚款不超过总造价的3%,工程延误所造成的监理超期服务发生的监理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根据合同价款来重新调整《工程量清单》,在本合同生效五天内交发包人,以备审核每期工程款的发放。
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富尔顿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的设计有条件增加工程费用265万元;富尔顿公司根据中科建设的工程进度,分五个阶段进行奖励:地下工程、1-3层、4-6层、7-10层、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每个阶段按期完成各奖励10万元,共计50万元;根据中科建设的要求进度改为400个日历天,富尔顿公司同意增加;中科建设必须按照新提交的施工进度完成工程,否则该协议无效,富尔顿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中科建设必须在2008年12月29日前进场施工;施工前中科建设向富尔顿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表组织实施;如中科建设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此协议无效,一切责任均按原总包合同由中科建设承担。2012年1月12日,甲方(即被告富尔顿公司)与乙方(即原告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工业生产大楼工程联系单等结算问题达成以下协议: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和所有工程联系单,最终双方确认金额为2232000元;工业生产大楼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300天,合同约定应罚款数为合同价的3%,计868500元,最终双方确认按应罚数的50%计算,计43425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总计8460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产生的监理费共计148500元由乙方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另工程中乙方消耗的水电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否则本协议作废,有关问题按以前有关协议办理。
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8月23日收讫。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富尔顿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2年8月23日备案。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金额为28694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故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原告中科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此协议无效,一切责任均按原总包合同由原告中科公司承担,以及《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否则本协议作废,有关问题按以前有关协议办理。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协议》及《协议书》是否达到生效或解除的条件,对双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2012年2月前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原告则认为,关于备案责任,原告仅仅是配合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其他大量文件需被告提供,提供资料晚了的责任在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所谓“一切报备工作”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特别指明原告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且将完成报备工作(包括资料整理、提交等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完全归于一方,与实际不符。双方约定的“完成本工程所有文件及一切报备工作”仅能解释为原告完成其应当报备的所有文件及为报备工作提供相应的配合协助,将报备工作解释为责任全部归于原告显然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被告若主张原告违反约定,则必须举证证明由于原告迟延提交相关文件或怠于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导致相关部门备案时间晚于2012年2月。然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协议书已达到解除条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协议书》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且其内容包含了《协议》中的内容,故《协议书》系双方在《协议》基础上重新就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根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00天,合同约定应罚数为“合同价”的3%计868500元,而按此计算该“合同价”应为28950000元,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6300000元加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2650000元的总和,也就是说被告自己也认可了之前的《协议》中增加的工程款265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增加项目和所有联系单最终确认金额为223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工程款总额为31182000元(26300000元+2650000元+2232000元)。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借款利息84600元、工程延误产生的监理费148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最终双方按应罚数868500元的50%计43425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434250元,现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868500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水电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施工及民工生活用水、用电另行安装水表、电表,按表上计数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另根据2012年1月12日《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程中原告消耗的水电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虽主张其已支付水电费,但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电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水电费296000元由原告承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详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认为,保修期已满二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待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结清,原告提前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针对不同内容对保修期作了四种不同约定,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按照上述约定的内容,则无法确定保修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见,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时间应与缺陷责任期相对应,缺陷责任期就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期限,其应不同于质量保修期。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四种不同的质量保修期,且双方又并未针对四种不同的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金额,故应视为双方针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是保修期限,其意义是确定原告的保修责任,并未对缺陷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在相关规章已经对缺陷责任期限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规章规定并结合交易习惯,对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作出合理判定,故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被告自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即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再者,被告亦辩称质量保证金应待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结清,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且若允许被告再长期占有质量保证金亦有失公平。涉诉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至今已满2年,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315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到承包总额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本案中,根据上述本院认定工程总款中应扣减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借款利息、监理费、水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0218650元(31182000元-434250元-84600元-148500元-29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质量保证金为1315000元,因此,被告应于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即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3650元(30218650元-1315000元)。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194100元,尚欠工程款1709550元(28903650元-271941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9550元(1709550元-1500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17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50403元;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7921元。以上利息合计68324元,并应继续支付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年期满后即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质量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以1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工程进度奖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诉工程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对原告因工期延误进行了扣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工程进度奖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资料存档装订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承包人即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并按宁波市档案馆建档要求装订成册,故本院认为资料存档装订费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料存档装订费918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绿地场地复原费用以及项目维修费用,被告虽辩称要求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费用仅由第三方进行的预算,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又对此费用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款209550元,利息68324元,合计277874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5元,由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9706元,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