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欧洲。
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1976年7月起,原告就在宁波锅炉厂(国有企业)工作。1998年4月30日,国营企业改制后,原告仍在改制后的富尔顿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0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第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但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一是符合“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龄12年)法定条件;二是符合“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买断工龄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其一,买断工龄是1976年至2002年1月底,以后的工龄没有买断,2002年2月份起至2014年1月底止,原告整整在被告单位十三年。其二,买断工龄不影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构成“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即:三年的固定期限无效。此外,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完全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原告向江东法院、鄞州法院、镇海法院起诉均是在法定期限内的,在各个法院移送管辖期间,诉讼时效是中断的,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关于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机关原告明确表示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的内容是违法的,应当是无固定期限,现原告只是要求明确该内容违法,这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三年固定期限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103.3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5330.80元/年×3年+2110.90元)。
被告富尔顿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法定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2年2月,被告已经就原告在原宁波锅炉厂的工作年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与原告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告在2002年2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计入连续工作年限,从2002年2月开始到2011年1月,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满十年。第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除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具有选择权,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有一栏“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如下”,但原告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续订书上载明的“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字样,可以证实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且该份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原告的辞职申请中,原告也亲笔写到“本人向公司提出,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是认可和完全接受的。原告在此协议签订时、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具备法律规定可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其选择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双方所签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退一步讲,原告的主*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其次,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最后一个月起算,也就是2012年1月31日起算,2013年1月31日为时效丧失时间,所以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才提出仲裁请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年多了。第四,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是原仲裁请求中没有提出过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的请求,在一审法院增加的,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处理。第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续订两次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不认可原告方的意见。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上是原告的签名,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字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对合同上写的固定期限是明知的,且续订书上也有留白处提供给劳动者变更条件,原告自动放弃其本人的权利,并未提出相应的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一年内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银行账户显示原告每月收入是1848.77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14*,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被告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02年1月25日达成了工龄买断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不足十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清单复印件一份(被补偿者系***),欲证明所谓买断的工龄是1976年7月至2002年1月底的工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十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富尔顿公司信用查询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8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经济补偿清单上写的很清楚,不但补偿合资前的,也支付了合资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200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工龄买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经原告申请,证人*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合同上除了签名之外,其他所有的包括钢笔写的内容都是被告方事先写完的。*某称:*某和原告原来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某是1979年进锅炉厂的,1998年转制并开始签合同,合同三年到了再续签。1998年签订合同的时候,签了两份,一份交给公司,一份交给劳动者,后来签订的合同好像没有交给*某了。合同中的工资待遇、合同期限及起止年月日,这些字不是*某写的,合同拿给*某签名的时候就已经写好了,只要在合同上签名就可以了。同时,原告2011年签订合同时,*某已经退休。*某称:*某以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和原告是同事关系。*某是1972年进宁波锅炉厂的,1998年转制,刚转制时签订的合同是一年期的,后来签订的合同是三年期的,每次都在合同上签名就可以了,其他内容都是写好的。原告2011年签订合同的情况,*某不清楚,但大家签订合同一般都是一样的,拿下来签个名字就行了。2012年,*某退休。同时,*某以前看到过合同续订书,内容都是填写好的,只签名就可以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述的合同是三年一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合同上的格式文本是谁来书写的并不能否定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劳动者在合同上签名认可,说明劳动者完全同意合同上约定的内容,被告认为合同内容谁来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鉴于二证人对原、被告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故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二份、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清单一份(被补偿者系原告),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用于买断工龄。因此,原告连续工作时间不到十年。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是**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两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对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合法,对改制之后的五年买断工龄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二份劳动合同系案外人的合同且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二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定。本院对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清单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辞职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完之前都未对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是认可和完全接受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写过辞职申请,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上是合同到期终止,不需要辞职的,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原告写辞职申请,原告才写的这份辞职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未查清,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76年6月,原告开始在宁波锅炉厂上班。1998年4月国企改制后,原告到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2月,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976年6月-2002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620元。后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08年以来,原、被告共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称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双倍工资差额78103.30元(被申请人不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期限: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5月,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先起诉至鄞州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立案释明通知书告知原告该院无管辖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年固定期限无效且被告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103.30元(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时并未主*,法院不应处理。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年固定期限无效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仲裁时未主*,但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其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间。虽原告未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天内向本院起诉,因原告对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并不清楚,原告于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天内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亦是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不符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开始在宁波锅炉厂上班。1998年4月国企改制后,原告到宁波嘉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被告)工作。因原告在2002年2月已收到了1976年6月-2002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2月以后开始计算,故至2011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作年限并未达到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第二,原告不符合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中,2011年1月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已经同意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因2011年1月订立的合同是双方自2008年以来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