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园区第一大街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孙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项目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在之后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其此项申请依法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对本案是否符合专属管辖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1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对天津市森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张红星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