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津奥大厦57号-D-27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9-C-801。
法定代表人:张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防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防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夏防火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货款数额是323,868.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森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产生增项系客观事实,华夏防火公司提供了瑞森公司的书面确认单据及录音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有关实木复合门、豪华防火门超过部分的面积等项目的增项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包含瑞森公司向案外人天津迈诺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诺森公司)支付的88,660元货款。对此,华夏防火公司已将该款项实际支付至迈诺森公司且由该公司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从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的已付货款中扣减,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未认定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瑞森公司辩称,有关增项部分是由其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确认后方可进行,对华夏防火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华夏防火公司曾承诺后续款项由迈诺森公司自行找业主解决,故不同意华夏防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辩称,其虽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但其与华夏防火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华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华夏防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防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森公司支付欠款285,382.73元;2.判令瑞森公司就前述第一项欠款在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瑞森公司、建工公司承担。庭审中,华夏防火公司将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瑞森公司支付欠款323,86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华夏防火公司(乙方)与瑞森公司(甲方)签订《成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采购实木复合门,数量为262.76平方米,单价为960元,总价为252,250元;豪华防火门,数量为161.37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总价为161,370元;踢脚板,数量为1525.77米,单价为48元,总价为73,237元;木挂板,数量为194.08平方米,单价为256元,总价为49,684元;木地板,数量为1584.96平方米,单价为242元,总价为383,560元;防火窗,数量为72.86平方米,单价为580元,总价为42,259元;材料总价为962,36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天津滨海文化商务中心一标段七层,材料单价固定,实际结算双方主管人员签认的结算单或收料单为准,以上单据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货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后,经现场审核(样板间标准)结果合格后甲方验收;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实木复合门洞口尺寸宽-30MM高-20MM计算面积。防火门按门洞口尺寸宽-30MM高-20MM计算面积。脚踏板、木挂板、实木复合门、木地板、防火门、窗按实际安装尺寸结算。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华夏防火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为瑞森公司把门改小,产生手工费200元、美容工费300元。华夏防火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为瑞森公司变更门尺寸产生费用1,000元。华夏防火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为瑞森公司提供“15个工”。华夏防火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瑞森公司供应木地板共计185平方米、踢脚线95米。华夏防火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为瑞森公司提供“1个工”。华夏防火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瑞森公司供应对开门大拉手6副,共12把;肚脐锁3把。华夏防火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瑞森公司供应实木复合门109樘,其中对开门3樘,单开门106樘;豪华防火门62樘,其中对开门29樘,单开门33樘;木地板2797平方米、踢脚线1483.15米。
2012年10月29日,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分别支付132,000元、168,000元,共计3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3年2月8日,建工公司代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琍支付500,000元。
另查,瑞森公司与案外人迈诺森公司签订《成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瑞森公司向迈诺森公司采购百叶、装饰条、踢脚板等材料,材料总价为88,660元。2012年9月7日,瑞森公司与迈诺森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瑞森公司向迈诺森公司订购锁具,合计4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夏防火公司与瑞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品采购合同》及瑞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防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华夏防火公司要求瑞森公司支付货款323,868.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成品采购合同》及除2012年2月9日《滨海文化中心样板间实木复合门尺寸》、《滨海商务中心四标段工程量统计表》、《滨海商务中心五标段工程量统计表》外的瑞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华夏防火公司向瑞森公司供应实木复合门262.76平方米,价值252,250元;豪华防火门161.37平方米,价值161,370元;踢脚板1578.15米,价值75,751.2元;木地板3006平方米,价值727,452元;防火窗69.1平方米,价值40,078元,并产生开孔费500元、改门费1,000元、手工费200元、美容工费300元,共计1,256,901.2元。实木复合门、豪华防火门超过部分的面积,因华夏防火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以对超过部分的面积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华夏防火公司与瑞森公司合同未约定对开门大拉手、肚脐锁、工时的具体费用,华夏防火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其中包含瑞森公司向迈诺森木公司支付的48,900元,因此现尚欠华夏防火公司货款105,801.2元。故对华夏防火公司要求瑞森公司支付货款105,80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夏防火公司所述瑞森公司给付华夏防火公司涉案货款中包含了华夏防火公司应向迈诺森公司支付的货款88,660元的主张,因瑞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华夏防火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瑞森公司对此达成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华夏防火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夏防火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在瑞森公司欠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华夏防火公司与瑞森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工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所以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华夏防火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森公司所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华夏防火公司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曾向瑞森公司主张过权利,且瑞森公司亦承诺还款,故一审法院对瑞森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801.2元;二、驳回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5元,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64.5元。
二审期间,华夏防火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款确认单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6个工时客观发生且已实际支付相关的费用;2.迈诺森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华夏防火公司已向迈诺森公司支付88,660元,该款项应当从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3.银行流水,拟证明张俊琍确已将前述88,660元给付迈诺森公司;4.天津市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门把手和肚脐锁的实际费用。瑞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华夏防火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4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给予认定,对证据2和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瑞森公司向本院提交滨海文化商业中心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单,拟证明后续付款由迈诺森公司自行找建工公司解决。华夏防火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瑞森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建工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瑞森公司认可华夏防火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材料供货并安装完毕。其中,合同约定:木挂板,数量为194.08㎡,单价为256元,总价为49,6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且瑞森公司与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华夏防火公司要求瑞森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木挂板以及部分增项的货款是否应予支持;二是诉争88,660元应否从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结算的货款中予以减除;三是建工公司是否就瑞森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瑞森公司认可宁夏防火公司完成诉争《成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供货及安装,故本院对华夏防火公司要求瑞森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木挂板的款项49,684元予以支持。对于宁夏防火公司主张的木挂板增项部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宁夏防火公司主张的实木复合门、实木复合地板及踢脚线的增项部分,因其提交的《滨海文化中心样板间实木复合门尺寸》系复印件,且抬头显示施工单位为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防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进行了供货及安装,故对宁夏防火公司有关前述主张的增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有关宁夏防火公司主张的6副大拉手、3把肚脐锁以及16个工时费,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述增项实际发生的事实,仅因宁夏防火公司未提供具体费用的相关证据对有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失妥当。结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瑞森公司向宁夏防火公司支付上述增项部分的货款为8,000元。基于上述几点,经本院核算,瑞森公司应向华夏防火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316,585.2元,瑞森公司已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其中包含瑞森公司认可的向迈诺森木公司所支付的48,900元,故本院判令由瑞森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货款165,485.2元,对华夏防火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夏防火公司就其主张的88,660元货款既未提供迈诺森公司向瑞森公司实际供货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森公司委托华夏防火公司代为向迈诺森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应由华夏防火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夏防火公司与瑞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华夏防火公司要求由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夏防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6745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485.2元;
三、驳回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由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由天津瑞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