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2871号
原告: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因为承接工程不能给工人发放劳务费,就找原告借款,用以给工人发工资,原告考虑到和***有业务来往,就借给***15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至今也没有还款。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因给工人发放劳务费,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和***有业务来往,就借给***15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条/我***因个人原因,不能给我手下的安装工人发放劳务费用,现在向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用,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向我讨要此笔借款,我不以任何理由推脱,并承诺承担任何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生纠纷就在宝坻法院解决。/借款人:***/日期:2019年9月27日”,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并为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签字确认的借条,并就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林
审 判 员 郭东生
人民陪审员 陈百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