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执异125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执行人: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天宁寺东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防火公司)与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08民初285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京0108执6977号]中,华夏防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夏防火公司述称,请求追加建工博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953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依法调取了被执行人恺建公司验资账户两次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后一年内的交易明细,发现2000年4月21日,恺建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建工博海公司增资453万元,2000年4月26日流出253万元,4月27日流出200万元,涉嫌抽逃出资;2001年7月13日,恺建公司账户转入建工博海公司增资500万元,7月19日流出500万元,涉嫌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建工博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建工博海公司辩称,自2000年建工博海公司***公司增资验资以来,建工博海公司与恺建公司有数十笔往来款项,其中增资后建工博海公司的453万元和500万元往来借款已全部还清,故建工博海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超额承担了出资责任,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被执行人恺建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建工博海公司不存在拖欠恺建公司往来款的情况。根据恺建公司董事会决议,2012年及以前年度股利为482万余元,用于冲抵453万元的往来借款。建工博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6月17日、2012年8月10日共计***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冲抵了500万元的往来借款。恺建公司还陆续向建工博海公司借款,在将借款冲抵往来款后,恺建公司承认还欠建工博海公司290万元,***公司目前无还款能力。二、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建工博海公司注册资本到位。2021年12月16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恺建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恺建公司实收资本净额为20010803.32元,证明建工博海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专项审计报告同时显示恺建公司其他应付建工博海公司款项13757927.4元。三、恺建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还款计划。恺建公司正在追讨债权,有的已经法院判决,有的正在审理中。综上,恺建公司和建工博海公司的生产经营中的往来款是正常的经济活动行为,不是抽逃出资,453万元和500万元已冲抵完毕,建工博海公司完全履行了其出资义务。
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就原告华夏防火公司与被告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285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夏防火公司与恺建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恺建公司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货款1823209.3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911604.69元,余款911604.69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二、***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另行向华夏防火公司支付利息。因恺建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华夏防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8执69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恺建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恺建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2019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6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恺建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恺建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成立,原有注册资本807.28万元,股东为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2000年4月18日,恺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807.28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其中公司法人股东七建公司出资额由527.28万元增加到980.28万元。2000年4月21日,七建公司***公司汇入453万元。2000年4月26日和27日,恺建公司分别向七建公司汇出253万元和200万元。2001年7月2日,恺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500万元为法人股东七建公司出资。2001年7月13日,七建公司***公司汇入500万元。2001年7月19日,恺建公司向七建公司汇出500万元。
2007年12月13日,七建公司变更名称为建工博海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建工博海公司和恺建公司分别提交了恺建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款项,现经过审计,恺建公司尚欠建工博海公司其他应付款13757927.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建工博海公司(***公司)作为恺建公司的股东,于2000年4月21日***公司转入增资款453万元,在验资后,2000年4月26日和27日,恺建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分两笔转出453万元。2001年7月13日,建工博海公司***公司转入增资款500万元,7月19日,恺建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转出500万元。虽建工博海公司、恺建公司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资金往来,但建工博海公司和恺建公司均未证明上述出资转出行为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建工博海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95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夏防火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8民初28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953万元范围内,以北京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天津华夏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