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邵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大泊晓星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柴立仓,并不是被上诉人。本案中,货物是由***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不是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该主张并不属于本院审查管辖权争议的范围。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方主张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季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