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1502号
原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500米,统一社会信息用代码91110113759619335U。
法定代表人:邵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982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栏山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栏山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牛栏山半壁店住宅一期工程单元门、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又增加售楼处防盗门两樘、35号楼防盗门两樘共计6600元。现工程已于2012年全部完工,且小区居民也已于2012年入住,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9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牛栏山开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合同总价存在虚假,没有83万元以外的安装,原告在施工期间及之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办理过竣工结算,被告方也没有办法结算,不同意支付尾款。同时已经实际支付款项为75.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8日,牛栏山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隆盛公司签订《牛栏山半壁店住宅一期工程单元门、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单元门、户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承包工程之缺陷保修期为甲方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止。在此期间任何因材料或操作工艺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而出现的任何缺陷及其他缺点,将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7天内自费修复该等缺陷,若乙方未能在此期限内前来进行修复工作,则甲方有权请他人或自行完成该类修复工作,由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从届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内扣除。合同总价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以甲方发出的《材料到货日期要求书》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按甲方、监理、乙方三方确定的月报工程量的50%支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北京市质量监督站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颁发许可证及甲方发出竣工证书),甲方完成本分项承包工程的竣工结算且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保修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基本规则中13条的规定扣除必要费用及占最终结算总额的5%的尾款后,支付给乙方余款。保修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甲方代表为***。
2012年7月23日,牛栏山开发公司以工程量签证单的形式再次向博隆盛公司采购两套门,价款为3400元。
另,博隆盛公司已向牛栏山开发公司开具总额共计75.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牛栏山开发公司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博隆盛公司支付76600元。
庭审中,博隆盛公司称牛栏山开发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再次向其采购了两樘门价格共计为3200元,并提交《钢制防盗门订购单》予以证明。该订购单中显示采购数量及价格,并由***签字确认。牛栏山开发公司称***为被告公司员工,且双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给***授权签署任何文件的权利。
庭审中,牛栏山开发公司称已经支付了75.2万元,其中2011年11月30日博隆盛公司同意折抵违约金11000元,2013年1月30日博隆盛公司同意扣除业主索赔3400元,故实际支付了73.76万元。博隆盛公司称虽然发票金额为75.2万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73.76万元。
庭审中,牛栏山开发公司称博隆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在维保期内向其提出维修要求,但博隆盛公司一直未彻底修复,并提交告知函和快递单予以证明。博隆盛公司称是因为被告对业主许诺的质量及品牌并非合同约定的,博隆盛公司在给业主维修时,业主不同意。
庭审中,牛栏山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显示牛栏山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博隆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天***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项目工程质保期自交工之日(1、2号楼为2011年12月25日,3、4号楼为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乙方在保修期内对于甲方或丙方反馈的维修问题,乙方必须安排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对于丙方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甲方在得到乙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将从乙方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乙方将差额补交给甲方。乙方承建的工程保修期满后,须经丙方的签字认可,甲方才能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如乙方在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未采取保修行为,丙方可根据情况提出合理延长质保期,乙方应当同意丙方的要求,顺延期限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规定的保修期确定。
庭审中,博隆盛公司称其一直再向牛栏山开发公司进行催要货款,在2016年1月份博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到被告处索要货款,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
庭审中,本院要求牛栏山开发公司限期提交付款凭证及社保缴纳记录,后,牛栏山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隆盛公司提供的合同、订购单、签证单、付款凭证,被告牛栏山开发公司提供的协议、发票、告知函、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隆盛公司与牛栏山开发公司签订的《牛栏山半壁店住宅一期工程单元门、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对于合同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牛栏山开发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在订购单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签字确认的订购单系牛栏山开发公司向博隆盛公司采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涉诉合同款项总金额共计为836600元。对于已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证明,牛栏山开发公司虽主张博隆盛公司同意折抵违约金以及同意扣除业主索赔,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为737600元。对于博隆盛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牛栏山开发公司提交的《质量保证协议》中载明涉诉工程3、4号楼的交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保修期为2年,且约定即使保修期届满后“须经丙方的签字认可”,牛栏山开发公司才能支付质保金。故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存在不明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涉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博隆盛公司亦积极向牛栏山开发公司主张货款,故本院对于牛栏山开发公司所称博隆盛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牛栏山开发公司主张博隆盛公司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未彻底修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牛栏山开发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九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牛栏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