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

2116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2116号
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75元、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防火五金产品给被告,双方交易金额为37275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
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供应的闭门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暂扣了151套闭门器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原告将质量问题解决后支付,其余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闭门器反装板属于配件,不应另外计算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闭门器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58178元,其中120903元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52117元、2017年1月7日39120元、2017年6月14日29666元,其余37275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付款52117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39120元、2017年7月28日付款29666元,合计12090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7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29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了涉案四份入库单中的货物且价款已结清,但有两份入库单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23日,明显晚于发票开具时间,同时四份入库单中的货物数量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价款3727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嘉冉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86元,由被告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