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

***与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1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邵双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博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采信了被申请人所说的“相互介绍业务”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说辞,片面的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不予认定,二审判决建立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数段谈话录音,以上录音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10%的销售提成事实。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1万多元销售提成的事实没有依法查明和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准许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调取证据的申请,也没有依职权对案件的重要事实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博隆盛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单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也没有委托的事实。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06515日博隆盛公司销售业务管理与分配政策一份;2.录音光盘两张。***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博隆盛公司欠付***业务提成,***在博隆盛公司上过班,上班时候给的业务管理办法和工资。博隆盛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博隆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博隆盛公司应当按照其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0%向其支付提成费,在博隆盛公司对此否认的情况下,其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博隆盛公司就是否存在提成、提成的比例、计算提成的标准、给付提成的条件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其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提成费,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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