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928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号楼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5779805A。
法定代表人:韩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8577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与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灵璧县项目,并成立了江苏腾达有限公司中央名府项目部。2017年5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央名府一期工程5#、6#、7#、8#、9#楼的内墙漆及顶棚,约定内墙漆13元/平方米,顶棚12.5元/平米。经结算,共计工程款978577.7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款42857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苏(1324)破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原告**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其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邱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