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再2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农机大市场7#楼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57798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皖13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3]1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民抗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腾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自借款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院抗诉认为,(2020)皖13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情形的处理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本案中,***经手向***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壹百壹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2017.2.10日”。***对案涉1100000元主张腾达建设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该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1100000元借款存在利息和借款期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仅以***出借款项,目的是获利,根据实际情况为由判决腾达建设公司对1100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10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腾达建设公司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1.3,000,000元借款,到目前为止,***仅提供***证言,不足以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只有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才能说明该笔借款真实;2.3,000,000元借款没有明确利息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3.1,100,000元借款不真实,应不予认定。且案涉借款即使真实,亦是股东个人对外借款,应由股东偿还。
***辩称,1.抗诉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3000000元借款本息不属于抗诉范围;2.抗诉针对1100000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提出意见,但是该笔借款是用于腾达建设公司偿还***的借款,而***的借款利息是5分之多,为了减少高额利息,***作为工程负责人、经手人借款,与***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且亦有会议纪要佐证,原审按照资金占用费利率作出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抗诉意见,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达建设公司归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其中3,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1,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腾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达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3月28日,腾达建设公司与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铭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灵璧县中央名府工程,但对该工程并未投入资金和实际施工。2015年8月4日,***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就共同经营的中央名府一期工程,利用合伙人自身积累的经营管理经验和人脉关系,共同经营,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合伙组织名称为: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资金由合伙人共同筹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先后安排***、***等人负责施工管理,***(***之子)任现金会计,***任财务会计,***任财务总监。该项目部未设立专门账户,钱款进出均经***个人账户。2016年5月31日,腾达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的中央名府一期工程(约8万平方米,1.2亿元造价)经股东商定,由***代表股东负责管理、施工、结算,重要事项由***与***共同决策办理。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财务账内,根据到账款由***安排资金计划,***审核签字后付款。甲方按照总结算款3%收取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对项目管理,所有印章由甲方管理。2019年2月25日,腾达建设公司授权***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达成和解协议。腾达建设公司对承建的中央名府工程未投入资金。中央名府工程全部建设资金系***、***、***等人筹集。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任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4日经手向***借款两笔计3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百万元整,用于支付***商混款等。使用期限十个月,利息参照工地借款利息执行,按月付息。经手人:***”,并加盖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公章,以上借款转入会计***账户。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腾达建设公司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借条落款处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文先形成,手写体字迹后形成,即先印后字;借条上的字迹与检材(***书写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字迹是同时期形成。***到庭证明:项目部公章是腾达建设公司刻制,因前期其是管理人,公章由其保管;因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该款系腾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找***、***,***才同意出借,因项目部没有设立单独账户,款项都是打到现金会计***账户上;后***让其出具借条,因当时其在工地带公章出去不方便,就在项目部盖好章以后,给***书写的借条内容;书写借条的时间晚于实际借款时间;该款用于工地支出了,其本人没有使用。2015年12月4日,腾达建设公司在《拂晓报》上登载《遗失声明》: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遗失,声明作废。2017年2月10日,***经手向***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壹百壹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当天,该笔借款分两笔打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出庭证实:其是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现金出纳会计,3000000元系腾达建设公司法人***出面向***借的,因项目部没有账户,也为了资金安全,该款和其他借款都是打到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商混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公司设总账会计,总账由公司会计记录;其已将账目按腾达建设公司要求交给会计事务所审计。2019年7月30日,腾达建设公司通知***于2019年8月2日前将手中全部账目原件带至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审核。至辩论终结,双方均未提供项目部会计账薄等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等在卷佐证。***自认:2017年1月27日,腾达建设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经手还利息400000元;2017年2月13日,腾达建设公司项目部财务总监***经手还利息100000元;2017年11月9日,腾达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经手还利息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系腾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设立后至2016年5月31日***系负责人,后由***任负责人,负责管理签发财务支出。3000000元借据系***任项目部负责人时出具,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所借款项亦转入出纳会计***账户,***、***均证实因项目部未设立单独账户,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等业务往来均用***个人账户,且腾达建设公司为该工程利益需要在项目部另设立财务总监和财务会计。故,案涉款项的转入虽是个人账户,但不能因腾达建设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是***之子而否认***将借款已经转入项目部会计账户的事实。腾达建设公司称该借条出具时项目部公章已经公告声明遗失,该理由不足以采信,理由如下:遗失声明登载于2015年12月4日,腾达建设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借条上的字迹与检材(***书写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字迹是同时期形成。”因对“同时期”一词表述不明,双方产生理解分歧:是检材上的落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还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4日。该项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腾达建设公司主张,亦不能否定***将借款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4日转入项目部会计账户的事实。1100000元借款系分两次直接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腾达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配使用,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借条。根据2016年5月31日,腾达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代表股东负责管理、施工、结算,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财务账内,所有印章由甲方管理;***的行为系代表腾达建设公司的管理行为,借款亦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腾达建设公司亦支配使用了该款项,对4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腾达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问题。3000000元借条出具人为***,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项目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项目部作为腾达建设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腾达建设公司应对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关于300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上约定利息参照工地借款利息执行,结合项目部管理人员***证言,***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达建设公司已付10个月利息600000元(每月利息6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予以扣除,应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利息。1100000元系***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所借,虽然该借条没有加盖腾达建设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已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腾达建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款,具有物权所有权能,并对该款项行使支配使用行为,腾达建设公司应向***偿还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00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借款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出借款项,目的是获利,根据实际情况,腾达建设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腾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300万元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11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110万元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22000元,合计87390元,由腾达建设公司负担。
腾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腾达建设公司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铭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名府项目,成立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并先后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负责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两次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出具借条,该借条除***签名外,尚加盖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款项也已转入该项目部会计***账户用于工程费用支出,以上事实有***、***出庭证言及借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的签字借款应是其履行项目部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腾达建设公司承担。虽3000000元借条经腾达建设公司申请鉴定,结论为“先印后字”,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腾达建设公司上诉认为3000000元借款不真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1100000元借款问题。2015年12月4日,腾达建设公司以登报方式,声明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遗失作废;于2016年5月31日与***签订内部管理合同,将其承建的中央名府项目交由***管理、施工、结算;在***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于2017年2月10日向***出具1100000元借条,同日该笔借款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虽该1100000元借款借条因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被声明作废而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腾达建设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的转入符合腾达建设公司与***之间内部管理合同“工程款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财务账内”的约定,且该1100000元借款已被腾达建设公司支配使用,故,一审认定***与腾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1100000元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腾达建设公司应否偿还案涉4100000元借款的问题。腾达建设公司主张案涉中央名府项目系案外人***、***、***、***四人合伙施工,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腾达建设公司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任命相关项目负责人等,且于2019年2月25日向案涉中央名府项目部负责人***授权与发包方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和解协议,腾达建设公司主张其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在腾达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腾达建设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腾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0元,由腾达建设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腾达建设公司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案涉3000000元借款不真实。***质证认为,***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不一致,应以出庭证言为准,且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及借款用途也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对***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腾达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借款1100000元用于***偿还欠***的借款,不属于公司使用,借条中“还***借款”是***事后添加的。***质证认为,证言否认借款,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提供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均有利息约定。腾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会议纪要没有时间,与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股东签字不全且新签的痕迹明显,***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腾达建设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3月28日,腾达建设公司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达建设公司自筹资金,承建铭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灵璧县中央名府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8月4日,***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分享利润;合伙组织名称为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合伙经营项目名称为中央名府一期80000平方米土建工程,合伙经营期限为该工程结束为止;资金由合伙人共同筹集,合伙组织承担该资金的归还和利息及财务成本,股份份额按合伙人人数平均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时,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除去实有投资外);重大事项除另有约定外,均由合伙人会议超过半数决定。
***签署经手人,落款单位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商混款等。使用期限十个月,利息参照工地借款利息执行,按月付息。经手人:***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2015.11.24”[2015年9月10日支付***工资款12000元收条、2015年9月13日支付造价费20000元收条、2015年11月25日支付水泥砖预付款30000元收据、2015年12月10日预付王得水电工程款50000元收据,***均签署“同意”意见;2015年9月11日支付挖机费用50000元收条、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电缆款20055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签署“准报”意见;2015年9月22日结算条幅、写真、不锈钢玻璃展示牌、站牌、配电重地标牌清单,***签署“准报4300元正”意见;2015年11月12日***支付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费150000元支条、2015年11月24日***经手支付给***商混、加气块1500000元收条、2015年11月28日***经手支付给***工人工资500000元支条,***均签署“同意支付”意见;2015年9月22日***自书支条支取50000元支付合肥侠辉商贸公司钢筋款50000元,可以证明该期间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载明账号5521********系以5元现金存款开立于2015年11月8日,次日,***存入该账户2000000元,附言:购钢材;该账户于2015年11月16日至26日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24日,***存入2900000元,附言:购钢材,但该账号明细亦载明2015年12月6日支付给***5000元,附言:俺妈车贷。付款说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00000元、2016年1月***等项目部人员工资375190元、平安财险公司保险费150000元、渣土款30000元(***代付、***2015年12月31日支出30000元的便条)、***钢筋款30000元、(***)***水泥款30000元、(***)***钢材款200000元(***收条)、王得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加气块商混款1500000元、***腾达建设公司200000元,合计3065190元]。该借条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处“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文先形成,手写体字迹后形成,即先印后字;借条上的字迹与检材(***书写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字迹是同时期形成。***到庭证明:项目部公章由腾达建设公司刻制,前期***是管理人,保管公章;因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该款系***出面找***、***,***才同意出借,因项目部没有设立单独账户,款项打到现金会计***账户上;后***说借款到***账户了,也有***的借款,才补的借条,因当时在工地带公章出去不方便,就在项目部盖好章,给***书写的借条内容;书写借条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几个星期以后;该款用于工地支出,其本人没有使用;向其他借款有3分,也有2分的。
案涉“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经《拂晓报》2015年12月4日登载《遗失声明》,声明作废。
2016年3月,腾达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负责人***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事项主要内容:中央名府一期施工管理结算,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质检站等相关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人员、各分包单位、结算单位以及与本工程相关形成的所有文件、纪要、合同等,加盖腾达建设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代理人无权再委托授权其他人,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工程结束结清工程款。
2016年5月31日,腾达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的中央名府一期工程(约8万平方米,工程造价1.2亿元,最终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经股东商定,由***代表股东负责管理、施工、结算,重要事项由***与***共同决策办理;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财务账内,根据到账款由***安排资金计划,***审核签字后付款;对工程款的使用按:(1)支付劳务及分项分包费用;(2)支付机械及材料款;(3)支付投资款;(4)履约保证金;(5)利润;经确认后的各种债务如乙方不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直接向甲方追讨的话,甲方无需乙方同意而有权直接支付该款项,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按照总结算款3%收取管理费;工程中所造成的亏损由乙方股东共同承担,盈利由乙方股东共同受益;甲方协助乙方对项目管理,所有印章由甲方管理。
2017年2月10日,***书写如下借条“今借到***壹百壹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原借款。借款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同日,***分两笔转入腾达建设公司宿州分公司账户450000元、650000元。***在2019年1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腾达建设公司账户建立以后,其通过其妻***的账户往公司账户打款1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还载明:***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2日分别转入70000元、5000元、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存入400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存入借款100000元。
***系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财务总监,于2017年2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还款1,000,000元、2017年2月13日向***支付利息100,000元。
***、***、***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同年2月13日、11月27日存入***账户的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存入时,***未附言、***附言借款、***附言利息。***主张系腾达建设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腾达建设公司辩称不是腾达建设公司安排汇款、***账户并非***一人使用。
***于2022年6月22日出庭提供证言:其是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现金出纳会计,3000000元系腾达建设公司法人***找到***和***协商借款,因项目部没有账户,也为了资金安全,才使用***账户,之前也有款项打到***账户,借款用于支付商混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公司设总账会计记录总账,几个月前***、***通知将账目交给会计事务所,现在不清楚账目在哪。2019年7月30日,***将腾达建设公司要求***将全部账目原件带至腾达建设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的通知,以短信方式发送给***;同日,***向***回复信息,提出相关账目及凭证交接应在灵璧并由相关部门见证下进行。
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先后由***、***(***)负责施工管理,***任现金会计,***任财务会计,***任财务总监。2016年5月之前,该项目部未设立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均经***个人账户。***与***系夫妻关系,***系***与***之子。
2019年1月18日,门面房销售款2316000元交接确认应转入***账户,并自铭威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019年2月25日,腾达建设公司授权***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结算工程款,并达成和解协议,铭威房地产公司扣减腾达建设公司应付税款3800000元、***劳务款3000000元、门面房抵款2300000元后尚欠腾达建设公司18900000元,以总计2382平方米商品房抵付,购房款支付给***指定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1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利息约定是否明确。
腾达建设公司与铭威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铭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央名府项目部分工程。腾达建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根据腾达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应当认定***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履行腾达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合伙经营协议》的合伙主体应认定为腾达建设公司与***、***、***、***,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应属合伙主体的合意设立。***、***曾先后担任过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该项目部的经营所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主体承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在负责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3000000元,并加盖了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印章;***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于2017年2月10日向***出具1100000元借条,***、***对上述借条为其出具及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均不否认,应当认定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与***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真实。在***负责期间,该项目部未设立公司账户,***系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的现金会计,故,***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4日分别存入***账户2000000元、2900000元,均附言:购钢材,合计数额大于案涉2015年11月24日借条载明的合意借款数额,***主张其中3000000元系其提供的案涉借款,原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负责期间,***按***与腾达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要求,将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转入腾达建设公司账户,亦应认定***提供了案涉1100000元借款。即***按约定提供了案涉两张借条的借款,原判决认定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故,腾达建设公司再审提出***与***为夫妻关系,案涉款项为***的投资款项的意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至于案涉两笔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建设工程,属腾达建设公司中央名府小区项目部这一合伙组织的合伙主体在合伙清算中甄别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腾达建设公司否认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原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经手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借条中载明“利息参照工地借款利息执行,按月付息”,且再审中,***提供一份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审批(会签)表,该表反映一笔因案涉工程借款约定利息2分,股东会签并有***、***签名。同时,***与***的签字亦符合2016年5月31日,腾达建设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的约定。再者,月利率2分亦是当时调整民间借贷关系相关规定的保护上限标准。故,原判决以年利率24%判决腾达建设公司支付案涉3000000元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腾达建设公司再审中提出该笔借款利息属约定不明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2017年2月10日借条中,原判决已认定未载明借款利息,但确定该笔借款利息自出具条据之日起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腾达建设公司的申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部分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13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4日起,1,1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4日起,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22,000元,合计87,390元,由申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0元,由申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