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4485号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夏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琪。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李明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97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75,976.57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期间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货款合同金额总计为11,522,894.3元,实际结算金额总计为11,519,529.62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质保金575,976.57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按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2017年5月31日,双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增补采购,上述合同合计价款11,522,894.3元。合同约定:5%作为质保金,待联合试运行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或者货到现场30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每日应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0.1%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延迟责任,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2017年6月14日完成全部发货,被告方签收。后经结算,实际发货金额为11,519,529.62元。被告于2017年11月出具还款计划。直至本案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943,553.05元。尚有5%的质保金即575,976.5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9年12月15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已经满30个月,合同约定的5%即575,976.57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抗辩。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下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5,976.57元;
二、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575,976.57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9.89元、财产保全费3,399.88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丽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嘉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