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81民初3058号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8年8月1日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391.5万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2021)浙0206民初32号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二者不可割裂看待。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纠纷的一体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据此,本案依法应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其2018年8月1日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206民初32号。该案中,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等。
本案依法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葛为国
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