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97960W。
法定代表人:夏崇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09565N。
法定代表人:陈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徐燕,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安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院已先立案,遂依法将该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将该两案作为本案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安靠公司赔偿损失4190869.5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安靠公司为本公司提供浙江舟山500KV联网输变电工程第一回路的瓷套户外终端3套、中间接头2套,并负责安装施工,实际交付终端2套、中间接头(备品)2套。但因其延迟送货并安装,导致项目延期于2019年1月16日通电。2019年1月18日,交付的终端(其中一套系本案合同项下,另一套系安靠公司与案外人亨通公司合同项下)出现发热危机缺陷,严重影响到了舟山电网安全运行。此后,业主、双方当事人以及亨通公司、国网电科院等部门紧急召开多次会议,确定以安全、质量为前提,以尽快查明原因和尽早恢复正常运行为目标的处置方案,最后各方一致确定安靠公司的瓷套终端在设计上、施工工艺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鉴于三家500KV海缆厂家选择且通过型式试验的终端仅有安靠公司和特变电工,安靠公司终端面临从设计源头做出改变才能消除隐患,如继续使用其终端将导致电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5月2日要完成线路复役,故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各方最终决定更换终端,安靠公司与会人员也同意该结果,并于2019年3月底自行拉回了所有瓷套终端。原告认为,安靠公司交付的瓷套终端经电科院专家组确认为在设计、施工工艺源头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导致本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其同意退货,但本公司重新采购的差价损失和二次施工费用系因其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另外本公司也保留因业主索赔而向安靠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安靠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提供的瓷套终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终端产品通过一年多的型式试验和预鉴定试验后完成,其设计和工艺经反复实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完全不合理,终端发热现象属于可以整改的瑕疵,不能据此推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业主、东方公司并未给本公司合理的整改时间;东方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发热终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提供的相关会议纪要系单方记录,相关专家也未签字,无证明力,业主等公司非专门的质量检测机构,即使出具了分析意见,也不能代替鉴定结论。本公司并未同意更换终端,将终端拉回系为查找发热原因。在交付过程中,本公司按照东方公司要求的时间及时发货,不存在迟延交付行为。根据国家电网的招标公告的要求,500KV海底电缆系统必须提供型式试验和预鉴定试验,而据了解,型式试验至少需约一个月时间,在2019年3月5日会议纪要中才要求东方公司开展与特变电工终端的型式试验,同年3月15日会议纪要中记录特变电工已通过型式试验,明显与实际不符,本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东方公司与特变电工之间并无型式试验和预鉴定试验,其使用与招标公告不符的终端系统,弃用本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明显系东方公司违约。综上,东方公司诉请的相关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安靠公司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中间接头货款255.6万元及利息(其中170.4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息、56.8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息、28.4万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LPR计算,均计算自实际付清之日);2.赔偿损失391.5万元。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为配合东方公司顺利完成500KV电缆及附件型式试验和预鉴定试验,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签订相关合作协议,2017年1月11日,电力工业电气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型式试验项目合格的检测报告。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本公司采购500KV瓷套户外终端2套计290万元、中间接头2套(备品)计284万元、500KV瓷套户外终端1套(备品)计145万元,合计719万元(含安装费)。2018年12月5日,上述2套接头已按东方公司要求运抵项目现场并安装,但其仅支付10%的货款即28.4万元,剩余接头余款255.6万元至今未付。2套终端于2018年11月安装后,2019年1月,项目运行后发现一套终端存在发热现象,本公司立即制定处理方案,根据相关要求积极处理,此后一直等待供货通知,但截止2019年4月项目投运,东方公司仍未回复。本公司认为,案涉一套终端的发热现象属于瑕疵,完全可以整改,但东方公司擅自更换使用第三方产品,属于违约,其应赔偿损失391.5万元(3套终端合同价款435万元扣除10%已付款43.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未发货的1套备品终端和已经由安靠公司拉回的2套终端,属于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也就不存在损失;本公司已经支付的10%货款计71.9万元,应在中间接头货款中扣除,而不应与其损失做直接抵销;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不应计息。本公司认为,合同中已经履行的中间接头货物本公司已经接收,其余部分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双方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东方公司提供的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证明函、其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发票和银行付款回单、《海缆发热终端更换专项施工方案》、其与特变电工的买卖合同及《电缆附件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安靠公司二回路邀请函及附件、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2445号案件庭审笔录,安靠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试验合作协议、检测报告、2019年2月14日及2月22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安靠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项目的买卖合同、运行证明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东方公司中标国家电网2017年浙江舟山500KV联网变电工程海底电缆终端、中间接头等采购项目(一回路),2018年10月再次中标电缆终端等采购项目(二回路)。
为业务需要,早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东方公司与安靠公司建立合作,由安靠公司对500KV电缆及附件进行型式试验,2017年1月经有关部门检测,型式试验项目合格。2018年8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靠公司就上述一回路项目所需货物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安靠公司采购500KV瓷套户外终端2套计290万元、中间接头2套(备品)计284万元、500KV瓷套户外终端1套(备品)计145万元,总价款为719万元(含安装费),质量按国家标准;其中2套户外终端于2018年8月30日前发货,另3套备品接到东方公司通知后发货,均送货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金额的10%计71.9万元,2套终端货到现场后两周内付货款60%计174万元,安装投运后两周内付20%计58万元,安装后12个月内付10%质保金计29万元;另3套备品若发货、安装则按上述比例及时付款,如未发货,由安靠公司代管,东方公司自合同签订两年内付清剩余货款386.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71.9万元。
2018年11月23日,双方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后,安靠公司分别于当日和11月27日开具了送货通知单,其中2套终载明端到货日期为11月27日,中间接头载明到货日期为12月5日。上述产品安装于舟山500KV联网变电工程后,据公开新闻报导,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正式投运。但该项目投运后即发现安靠公司供货的其中1套海缆终端存在发热现象,危及电网的安全。为此,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组织国网电科院、中国电科院、建设和设计及监理单位以及设备厂家(东方公司、安靠公司、特变电工等)相关人员先后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终端发热危急处置及计划协调会会议纪要(2月13日召开,简称213会议纪要,下同)、发热终端解体及试验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222会议纪要)、发热终端解体分析及抢修工作部署会会议纪要(305会议纪要)、发热终端解体更换工作第三次推进会会议纪要(315会议纪要)。在305会议纪要中明确:结合国网电科院、中国电科院等专家的终端解体分析意见,可以判断安靠公司的终端在设计上、施工工艺管控上应该是存在重要隐患的;从本质安全出发,原则同意尽快对安靠公司2套终端实施解体查看分析,并要求东方公司加紧加快开展与特变电工终端的型式试验,最终根据试验结论将2套终端全部更换为特变电工终端。在315会议纪要中明确:省电科院上周进一步对安靠公司终端开展了解体检查和试验,对安靠和特变终端结构进行了全面比较分析,可以判断安靠终端发热直接原因是瓷套内部发生较为严重的树状爬电引起,这与其在设计上、施工工艺管控上存在重要隐患是分不开的;鉴于三家500KV海缆厂家选择且通过型式试验的终端仅有安靠公司和特变电工,安靠终端面临从设计源头做出改变才能消除隐患,而电网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5月2日要完成复役,本次应急抢修确定将安靠终端全部更换为特变电工终端。会上,东方公司明确4月10日前可完成并出具与特变电工终端匹配的电气试验结论。
2019年3月18日,东方公司与特变电工签订买卖合同,东方公司以单价180万元的价格向特变电工采购2套500KV瓷套户外终端,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交货,共计货款360万元(此后因增值税率从16%调整为13%,合同价款相应调整为3506896.55元)。该2套终端交货后经安装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已全部付清上述货款3506896.55元(其中于2019年4月3日付款216万元)。为更换及安装终端,东方公司又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3233973元,东方公司已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安靠公司则于2019年3月底将更换下来的2套终端自行拉回,2套中间接头留用。
2019年7月9日,东方公司与特变电工就工程的备品备件的配套电缆附件订立《电缆附件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含应力锥22万元、安装费10万元),约定:除应力锥外的148万元产品货款,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发货前再支付4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30%,剩余10%质保金在发货后1年内付清;应力锥22万元货款支付金额比例及时间同上;如需安装,安装前付清10万元安装费;除应力锥外的其他产品(瓷套户外终端金具、硅油等)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应力锥交货时间为2027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已支付产品款148万元(其中于2019年7月付款34万元,8月9日付款59.2万元)应力锥22万元货款,因尚未发货,仅支付20%预付款即4.4万元,余款17.6万元未支付,安装费10万元尚未支付。对于《电缆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东方公司已共计支付152.4万元。
2019年4月25日和5月17日,安靠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邀请函,称其已完成对终端的改进,邀请东方公司来现场见证二回路终端产品试验。但东方公司已与特变电工就二回路终端产品签订了买卖合同,未向安靠公司采购该产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方或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现作如下评判。
关于违约问题。对于安靠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系其合同义务,其相关产品虽经型式试验合格,但试验结果仍需得到实践的检验。案涉终端安装运行后产生发热现象,经有关专家对终端解体和试验,进行了全面比较分析后,判断终端发热直接原因是瓷套内部发生较为严重的树状爬电引起,终端在设计上、施工工艺管控上存在重要隐患;安靠公司亦认可存在相关缺陷并着手进行改进,但改进需要时间,且改进后仍可能存在不合格的风险,相关会议纪要也明确安靠终端面临从设计源头做出改变才能消除隐患,而工程项目紧迫,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经各方集体讨论确定全部更换为特变电工终端,系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并非擅自更换,对此不构成违约。由于安靠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终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已实际影响电网的及时投运,致东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问题终端解体后已由安靠公司自行拉回,对该标的在一回路工程中已无法继续安装使用,双方事实上已达成终止履行该合同标的的合意。而对于东方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留用的2套中间接头货款,存在一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但安靠公司在其提供的终端存在重大隐患无法使用、工程紧迫的情况下,其同样负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切实可行的合理措施即向特变电工采购新的终端替换自己的问题终端,但实际系由东方公司向特变电工采购,东方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支付了采购款216万元,在当时已明确安靠公司问题终端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此前支付的预付款71.9万元宜全部转为中间接头货款,东方公司截止2019年4月3日支出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支付安靠公司2套中间接头的全部价款,因此,东方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中间接头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此后其未继续支付该货款,系其合理的抗辩权,并不构成延期付款违约。
关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一)本诉部分。东方公司在安靠公司提供的终端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加之工程项目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其根据经各方集体讨论后的决策方案向特变电工采购合格终端并委托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为全面履行其与业主方合同并有效防止损失产生和扩大的合理的替代交易行为,措施适当,由此增加支出的合理费用导致东方公司的相应损失,安靠公司应予赔偿。东方公司的替代交易中,替换终端货款3506896.55元(已支付),备品终端货款180万元(已支付152.4万元),终端货款合计5306896.55元,与安靠公司终端相比增加采购价956896.55元;该增加费用中,鉴于重新采购合同中约定应力锥余款17.6万元发货前才开始分期支付,而交货时间为2027年1月1日,该部分费用及安装费损失共计27.6万元目前尚未实际产生,东方公司可待实际产生后根据具体损失金额另行向安靠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增加的采购款680896.55元和二次施工安装费3233973元共计3914869.55元,对东方公司该部分损失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鉴于安靠公司提供的终端不符合质量要求,该货物已终止履行,且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安靠公司诉请赔偿损失39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留用的中间接头质量合格,该部分284万元货款应予支付,扣除已付的71.9万元预付款,东方公司尚应支付212.1万元;对于安靠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以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对此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914869.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2.1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0.4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息、56.8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日);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40326元,减半收取20163元,由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59元;反诉受理费28548.5元,由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84元,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绪良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绍远
代书记员李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