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6085号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9,539.38元,并支付以1,319,53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香港金华义乌朝阳门项目A4地块电缆类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买卖合同对双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货款共计4,853,648.46元,除未到期质保金242,682.42元外,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总价为4,610,966.0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9,539.3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绿地香港金华义乌朝阳门项目A4地块电缆类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双方对供货内容、时间、预估金额、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被告未足额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4,853,648.46元,除质保金242,682.42元,截至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610,966.04元,**1,319,539.38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地香港金华义乌朝阳门项目A4地块电缆类货物采购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被告当庭**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1,319,539.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对计算基数和计算起止时间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平等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但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且双方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亦可以视为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弥补,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9,539.38元;
二、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9,53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8元,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