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72民初115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大厦一层02#店面及1#楼5-8F、2#楼5层02、03**、9层0203B**、10层02、03**、3#楼10层0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复兴路32号C幢904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温州市洞头宏达船务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同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