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2085号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系被告妻子),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2087号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67,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5,319.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大项目经理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因未提交工作报告、上班迟到、缺席销售例会、拒绝配合调查累计被处以四次书面警告。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且规章制度亦规定公司有权对员工执行工作时间管理,包括设置考勤。原告要求被告执行阶段性考勤,属于用工自主权,不属于变更合同,无需员工同意。被告缺席销售例会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请过假。关于销售周报事宜,上级已在邮件中明确告知截止期限被告未予执行显然构成了违纪。关于2019年4月工资,因原告已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应付数额为2,965.54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1992年9月。原告应按照2018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的三倍计算27个月支付给被告赔偿金计1,053,648元。2019年4月的工资扣除其个人承担部分后原告尚需支付其工资差额2,965.54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92,23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用于冲抵备用金的垫付款项123,8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用33,63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销售提成142,300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3,648元;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的工资5,319.54元。庭审中,被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2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4年5月11日,被告开始任销售一职。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公司广电成套销售部门担任大项目部经理职务。工作城市包括有办公机构或业务活动的城市。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领导批准,神华鸿山电厂二期低压柜项目由于业主方要求采用伊顿穆勒的低压断路器价格超过预算,业主方与原告协商后,选用了施耐德品牌,要额外支付设计费140,000元,扣除税费后的金额为123,800元。由于当时还未收到合同款项,为了顺利推进项目,被告经公司批准后,向公司借用备用金123,800元以支付设计费,在项目结算时再行冲抵。由于主办会计王春江离职,导致公司收到合同款项后没有把该笔款项冲抵,而是一直在用被告的差旅费用报销款冲抵,致使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以冲抵备用金的费用123,800元。另外,被告工作期间相关报销凭证已经公司网上流程确认,金额33,63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4月1日,原告出具《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套电气系统事业部销售绩效考核个人指标确认书》,载明,被告的考核年度业绩指标为8,010,000元,考核时间: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此期限内,被告总业绩为13,119,400元,根据公司提成制度,被告可以获得指标内0.5%接待费40,000元及超指标额业务费102,300元提成。此笔费用原告至今未结。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工作一贯兢兢业业,业绩也有目共睹,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余铮为了达到排除异己的目的,量身定做了员工手册(签收于2019年1月)。原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广电电气公司辩称,一、123,800的备用金用被告的差旅费冲抵是事实,但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报销费用33,630元;三、对142,3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性质上不属于销售提成,应为客户接待费用,其中40,000元是业绩指标内的客户接待费用,但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票据才能报销,另外102,300元属于指标外的业务费用,目前只符合发放其中70%金额的条件,也需要被告提供票据才能支付;四、因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规违纪,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对被告的计算基数也不认可,应为8,900元,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五、2019年4月的工资扣除代扣代缴的2,064.90元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965.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员工手册、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员工签收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8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制度及个人指标确认书、涉及邮件及考勤记录的公证书、备用金领用单、借款说明函、说明函、2017年11月15日、21日借款沟通的邮件、个人销售业绩明细、订单指标、《订单指标&客户接待费用申请确认表》、《订单业务费用支付申请单》,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农行交易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员工考核与激励指标确认书,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签名确认其基础月薪为8,400元,职位津贴500元,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对确认书上的签名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书上的考核时间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但此后双方未对基础月薪作过重新约定,原告也一直按此标准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900元。
2、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供了聘用确认书、离职申请、离职程序表、离职员工交接清单、辞职面谈,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上海通用电气广电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04年5月入职原告处;被告提供了被告的企业信息截图、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上海ABB广电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上海通用电气广电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上海广电电器实业总公司的成立材料,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1992年9月1日。经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表的记载,被告自1992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所在单位为上海广电电气有限公司,但目前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也未能证明其2004年3月提出离职系应上海通用电气广电有限公司或原告的要求。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
3、原告给予被告的处分是否合理。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28日员工董雷因未提交周报被处以书面警告的邮件、2019年2月2日公司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当日补齐周报的邮件、2019年2月5日原告补交周报的邮件、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书面警告的邮件、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涉嫌窜货行为的情况说明、关于有偿服务的工作划分原则、上海胜利油田胜大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截图、尾款截图、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苏某某的聊天记录、2019年1月14日公司要求被告按时出勤,并协助公司调查的邮件、2019年1月14日至2月28日的考勤记录、2019年2月22日、26日第一次口头警告的邮件及回复、2019年3月19日、22日第二次口头警告的邮件、2019年4月1日至3日原、被告针对被告为何缺席销售例会及无法按时出勤进行沟通的邮件、2019年4月4日第二次书面警告的邮件、2019年3月28日、4月1日、3日、4日原告通知被告按时参加听证会及被告回复拒绝参加的邮件、2019年4月11日第三次书面警告的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复函、听证会签到表、被告与案外人苏某某的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出差申请流程表、2019年1月、4月的考勤表、2019年4月1日销售周例会微信截图及通话记录、周工作计划表,证明(1)被告因不按时提交周报被处以书面警告一次;(2)被告因涉嫌窜货被要求每天准时出勤,外出需请假,因被告不配合被公司处以两次口头警告,累计为一次书面警告;(3)被告因无故缺席销售例会被处以书面警告一次;(4)被告因拒绝参加听证会被处以书面警告一次。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员工宋永青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作为销售人员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2016年8月28日的邮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有偿服务的工作划分原则、上海胜利油田胜大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截图、尾款截图、合同、听证会签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第一次书面警告,员工手册规定对中度不当行为应结合不当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综合判断是否免除或升级违纪处分,2019年2月2日原告系首次要求补齐周报,邮件中也没有告知不按时提交周报的相应后果,被告于三天后提交了周报,原告并未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该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或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第一次书面警告欠妥。对于两次口头警告,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通知被告每日需按时出勤上下班,在公司内办公,并协助公司的调查。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2019年之前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始终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每天按时打卡并不利于销售工作的开展,且原告也无需每天对被告涉嫌违规销售进行调查,故该两次口头警告也欠妥。对于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通话记录及当庭陈述,该销售例会于2019年4月1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召开,这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吻合。第二,被告也解释了缺席的原因是去市区接待客户,这在被告之后提交的周报中也有相应记录,且从周报中也能反映出被告制作的下周工作计划与实际工作情况确实存在较多不符的情况。第三,该销售例会每周举行一次,会议的重要程度较低,即使如原告所说被告未经请假缺席销售例会,直接给予书面警告也不恰当。故第二次书面警告也欠妥。对于第三次书面警告,因被告涉嫌违规销售原告定于2019年4月1日、4月4日举行听证会,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有涉嫌窜货的嫌疑,在此情形下,被告两次缺席会议的行为明显属于不服从公司或上级的合理指令,故本院认为第三次书面警告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考核与激励指标确认书,考核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考核年度基础月薪为8,400元,职位津贴500元。2019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对被告处以三次书面警告、两次口头警告。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的考核年度业绩指标为8,010,000元。被告已经超额完成考核任务。根据2018年度销售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在完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形下,被告可获得共计142,300元的费用。
又查明,2013年被告经公司批准后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用备用金123,800元用于公司项目。之后该款项以被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冲抵完毕。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就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1992年9月-2000年1月1日被告登记的单位名称为上海广电电气公司,2000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10日为上海通用电气广电有限公司,2004年5月11日至2007年1月31日为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92,235元;2、用于冲抵备用金的报销费123,800元;3、报销费用33,630元;4、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销售提成142,3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3,648元;6、2019年4月的工资9,301元。
2019年8月2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广电电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7,000元;二、广电电气公司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5,319.54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确保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累计两次不服从公司或上级正当管理指令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当行为,原告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现原告对被告的四次书面警告处分仅有一次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及提成金额,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211元,该月平均工资数额未到达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330元(18211×15×2),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123,800元款项的性质及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均确认123,800元的备用金用于公司项目后以被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冲抵,2017年11月双方也曾就该笔费用进行过沟通,被告提出希望于年底前结算完毕,原告当时未作明确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区分123,800元款项的性质,故该笔费用实为被告应得的提成。三、142,300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认为按照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该笔费用属于客户接待费用,但原告又认可差旅费并不包含在客户接待费用内,原告对客户接待费用的用途及为何按固定比例发放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绩效考核制度中约定的客户接待费用本质上属于销售提成。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发票进行冲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符合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笔费用。现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及原告收回的货款金额,结合考核制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业绩指标内的提成40,000元及业绩指标外的提成71,610元(102,300元×70%),合计111,610元,其余提成待收回剩余货款后被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同意支付报销费用33,63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工资2,965.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330元;
二、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9年4月的工资2,965.54元;
三、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提成123,800元;
四、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报销费用33,630元;
五、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提成11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弟
审 判 员 马春蓉
人民陪审员 陈祖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