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5号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电”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雷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500元,该产品上粘贴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上的标识和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而且被告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8825号图形商标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低压电器元件、母线槽,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雷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雷德公司销售不锈钢非标电器控制箱和其它非标电器控制箱,合同价款总额为29,500元。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的铭牌上记载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了系争标识图形。被告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比对,被告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的名称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1日经预先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并使用至今。
原告确认其损害赔偿的请求限于被告在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获得的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868825号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原告即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停止生产和销售系争产品,但未能证明其停产,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节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难以采信,被告应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使用系争标识的库存产品,同样也未能证明被告尚有库存,而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系以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款金额为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应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为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同种产品的利润率为30%,而被告主张的利润率为20%,鉴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确切的利润额,故本院在双方提供的利润率之间酌情确定被告在该合同项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868825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元,被告上海卫利文电器成套厂负担人民币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胡  瑜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