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303民初6505号 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坝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245X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18295J。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气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436.3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向原告承担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30日为86580.2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3562元(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4495号案件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向被告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AD项目提供所需的矿物绝缘电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19-47)、《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绝缘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20-76),原告陆续向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运送货物总金额累计17462436.3元,并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负的义务。为催要货款,原告于2021年9月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陕0303民初4495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902436.3元,并承诺至2022年4月30日前分五次付清全部款项,若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则承担利息、违约金及(2021)陕0303民初4495号案件诉讼费用。自双方达成协议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1902436.3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电气化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19-47)的买受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被告并非该合同买受人。2、被告下设项目部与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绝缘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20-76),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余万元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故对该合同涉及的纠纷金台区人民法院无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能公司作为卖方、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19-47),约定原告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供应物资。合同第13条约定,开票信息公司名称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00776953087L。合同第24条约定,争议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采用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宝鸡市金台区,合同买方处加盖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印章。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仅涉及《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19-47),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涉责任的理由为在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系统中未查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机电标矿物质电缆买卖合同》(合同号XADT5HX2Q-2019-47)、《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5号线二期工程D5-GC-JDAZ项目经理部签订,被告西安电气化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该合同买受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未能说明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西安电气化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因在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系统中未查到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42元,退还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