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7102民初1392号之一
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坝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245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2H7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34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中铁上海工程局银川***三元正极材料及导电浆料(F+EPC)项目经理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WZ-3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前述项目提供所需的电线电缆等。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负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就上述项目欠付原告3116626.13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支付货款250万元,被告就该项目所欠余款616626.13元至今拒不支付。2.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银川经开区锂离子电池三元前驱体制备(F+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WZCG-04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前述项目提供所需的动力电缆、电力电缆等。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负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锂离子电池三元前驱体制备(F+EPC)总承包项目欠付原告502375.01元,至今拒不支付。3.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中铁上海局集团银川经开区锂离子电池三元前驱体制备(F+EPC)项目经理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前驱体-买卖-2020-QQTYYWZCG-05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前述项目提供所需的动力电缆、电力电缆等。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负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锂离子电池三元前驱体制备(F+EPC)总承包项目欠付原告1724444.4元,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因被告上述项目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843445.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因参与建设银川某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本案不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无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大厦XX层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因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所涉合同纠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院与涉案合同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本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因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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