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9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占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葛耀世,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贵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和悦大厦项目空调多联机设备采购合同》,与上诉人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和悦大厦建筑施工合同》有牵连。和悦大厦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实际由二冶公司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当事人二冶公司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有直接影响。一审法院在二冶公司代表人到庭的情况下未追加二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购合同》约定调试款支付的前置条件是“调试完成”,而非判决书认定的“货物交付”,至今和悦大厦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也未完成调试,另外,和悦大厦实际施工方是二冶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擅自更改基础建设工程中的用材材质,导致设备无法进行安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427.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多联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85213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80%的货款计1481710.4元,余款20%计370427.6元未支付。被告在提供基础建设时,未按照厂家和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施工,修改了空调直通管材质,将铜管改成了合金管。现空调尚未进行安装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货款370427.6元,是合同中约定的15%的调试款及5%的质保金。关于15%的调试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由于被告擅自更改基础建设工程中的用材材质,导致设备无法进行安装,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请中15%的设备调试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的质保金,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货物正常运转12个月或货物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期者为准,庭审中查明2015年12月16日全部货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故现质保金已经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以未付款37042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时间应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款370427.6元;二、被告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设备款370427.6元(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展投资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在汇通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发展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汇通公司诉请的货款370427.6元是由合同中约定的15%的调试款及5%的质保金构成。关于调试款,合同约定于货物全部调试完成7日内支付,但由于涉案基础建设工程中空调直通管材质被更改,导致空调设备无法及时进行安装调试。发展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将铜管改为合金管,且未将更改情况通知汇通公司,空调设备未能及时安装调试的过错在发展投资公司一方。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于在货物正常运转12个月或货物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期者为准。汇通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了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投资公司给付汇通公司370427.6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投资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且更改空调直通管材质的为实际施工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物资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且在一审中投资公司也未申请追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投资公司可另行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由上诉人包头市保障性住房发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沈艳萍
审判员   李雅滨
 
二○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卜凡琦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