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499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池贵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
负责人:金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航,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诉被告***、被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京安汇通公司、保险公司,一同表述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京安汇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614.36元、误工费105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5时,***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朝阳区东四环北路辛庄桥处,与***驾驶的京安汇通公司所有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受伤造成误工费。
***及京安汇通辩称,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时***驾驶京安汇通公司车辆,车辆登记在京安汇通公司名下,认可职务行为。不认可医疗费,对2019年5月23日诊断无异议,显示休息一周,张锁中医诊所的诊断结果超出了首诊的病情范围,不可能越治越重,误工期过长,不认可误工损失。诉讼费应当由***自行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事发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病情同***及京安汇通公司意见。***只有一周的假条,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3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辛庄桥处,***驾驶的×××号小客车与***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受伤。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登记在京安汇通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系京安汇通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
事发当日,***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痛,医嘱休息一周。2019年5月24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6日,***多次至北京张锁中医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椎小关节紊乱、胸椎小关节紊乱、筋膜炎等,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合计提交医疗费发票1614.36元。三被告对***在北京张锁中医骨伤医院就诊情况不予认可,认为***首诊检查没有问题,后续治疗伤情反而加重,与常理不符。***称事发当日其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检查结果没事,但后来病情加重,事发后次日即至北京张锁中医骨伤医院就诊,开具有门诊费用清单若干张,医疗费发票为多次就诊后合并开具。
经核,***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承包×××号出租车,月承包定额5175元,月岗位补贴5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的用人单位京安汇通公司赔偿。
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诊断凭证,***后续治疗具有连续性,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所供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据***伤情及所供诊断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1个月误工期予以确认,具体损失标准据本案查明事实再结合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标准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36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961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 璐